(2017)粤130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钟某1与郑涵彬、邢圳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郑涵彬,邢圳湘,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55号原告:钟某1,男,汉族,2013年6月2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理人:钟某2,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理人:曾某,女,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涵彬,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邢圳湘,1991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负责人:严海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荆愿,该司工作人员。原告钟某1诉被告郑涵彬、被告邢圳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20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涵彬、被告邢圳湘承担赔偿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郑涵彬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惠州往紫金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164KM+1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钟新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8648,前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钟新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郑涵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华康医院住院医疗,2016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66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出院患肢保护,防再次摔伤;3、随诊。此事故对原告产生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额为24520元,被告郑涵彬是肇事司机,被告邢圳湘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鼎和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涵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邢圳湘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两被告来赔偿;二、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这些费用要求过高,请求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法律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三、原告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被告鼎和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由于车辆粤L×××××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对每次交通事故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我方已预付医疗费限额1万元,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方无需承担;三、没有护理人员相关信息,诉请过高;四、只有在残疾或者死亡情况下才有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残疾,我方不予认同;五、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郑涵彬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惠州方向往紫金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164KM+1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钟新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8648)(前载:原告钟某1)发生碰撞,造成钟新云、原告钟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第441304[2016]HD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涵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新云、钟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1及另一伤者钟新云被送至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患肢保护,防再次摔伤;随诊。原告钟某1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7695元,均是被告邢圳湘支付。另一伤者钟新云花去医疗费53215.8元,被告邢圳湘支付43215.8元,被告鼎和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被告邢圳湘为涉案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涵彬系被告邢圳湘聘请的司机。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涵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某1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费用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护理费6600元(66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酌定),因原告年幼,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原告身心均受到损伤,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上费用共计16000元(6600元+1000元+6600元+800元+10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钟某18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600元(16000元-8400元),由被告郑涵彬、被告邢圳湘赔付原告钟某1。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钟某18400元;二、被告郑涵彬、被告邢圳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赔付原告钟某17600元;三、驳回原告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郑涵彬、邢圳湘共同承担36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郑涵彬、被告邢圳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缴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人民陪审员 邹 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黄丽芬书 记 员 严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