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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季华诉上海众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华,上海众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华,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北门路289号2幢南103-105室。法定代表人:方仲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众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华、被上诉人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季华向众城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承包款84,400元(已扣除两辆车辆的保险理赔款4,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众城公司已与案外人戎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从该日起,承包人为戎某,因此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承包款与季华无关。而且,季华与戎某已达成协议,由季华出资给戎某150,000元作为一次性买断金额,故季华也不应重复承担2016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判决不当。众城公司辩称,季华于2016年3月31日将教练车、材料等返还给众城公司,季华在此之前还在继续经营,因此众城公司有权向季华主张两个季度的承包费。不同意季华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季华支付承包款177,5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众城公司与季华签订《教练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季华全资向众城公司承包上海市XX管理所指定并检验合格的桑塔纳教练车30辆,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承包期限暂定为两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届时无争议的,本合同可自动延续。季华每年向众城公司支付承包金额285,000元;每季度季华向众城公司支付88,750元,每季度首月5日之前支付上季度承包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季华每月营业收入在缴纳承包金,承担训练基地培训费、车辆保险费、养路费、聘用员工的工资和社保金、运管处的管理费、车管所开办费、车辆燃料费、车辆保养保修维修费的费用后,其余收入归季华所有;由季华承担的训练基地培训费、车管所开办费、车辆保险费、养路费、聘用员工的社保金、运管处的管理费等费用由众城公司代收代付;众城公司在收取承包金后承担各项税费、营运证件、票据等费用以及相关的财务费用。季华必须严格遵守众城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和教程安排,在教学培训工作中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众城公司不承担季华在合同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任何一方违约并造成对方损失的,均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违约责任的大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众城公司拥有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教练车牌所有权,众城公司可根据营运需要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调整劳动组合形式;众城公司以学员满意为目标,组织季华参加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纪律等方面的学习与培训,认真考核,不断提高季华的职业素养和培训质量;……。季华拥有承包教练车产权和相应的经营权及收益权,季华应支持配合众城公司根据培训需要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劳动组合形式进行调整;季华应自觉、如实告知众城公司聘用员工的劳动关系情况,以便众城公司及时办理、缴纳季华及其聘用人员的相应的社会保险金;众城公司新增车辆,季华享有优先承包权;……。同时,该合同对于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31日,季华将相应的教练车及材料返还给众城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教练车承包经营合同》终止。但季华对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承包金未向众城公司交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季华与案外人戎某(现任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关于众城公司教员培训的移交事项达成以下协议:由季华出资众城公司新承包人150,000元,作为一次性买断金额,其中包括2016年1月至3月开班费和所有车损的办证费;季华配合新承包人移交一切学员的约考、办证资料;2016年度教练员进场费由季华退还给各位教练师傅,自2016年3月31日起所有一切所发生的费用与季华无关,均由戎某承担。同时,该协议另注明:应付季华以下由季华垫付的费用:10月份二级教练员报名费退款2,000元;残疾人保障金290元;车牌号为****车辆的理赔款1,350元;车牌号为****车辆的理赔款(具体金额未知);车辆过户费15,000元。上述费用从季华2015年第四季度承包款(88,750元)中扣除。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众城公司和季华达成一致意见:车牌号为****和车牌号为****两辆车的保险理赔款以4,350元计算。季华放弃扣除残疾人保障金29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众城公司与季华签订的《教练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约定,季华每季度应当向众城公司支付承包款88,750元,现众城公司承认两季度的承包款为177,500元,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季华抗辩认为,其已经向众城公司的新任承包人支付150,000元,该款已经包括了两个季度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季华与众城公司新任承包人戎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季华要求在2015年第四季度承包款中扣除10月份二级教练员报名费退款、车辆理赔款、车辆过户,由此可见,季华所支付的150,000元并未包含应支付的承包款,至于季华前述应扣的各项费用,因双方对于两辆车辆的保险理赔款4,350元没有异议,该部分款项可以从季华应付承包款扣除,而对于其他款项众城公司认为并不存在,故季华应当依据相应的事实另案主张。季华应向众城公司支付承包款173,150元(177,500元-4,35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城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承包款173,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众城公司负担50元,由季华负担1,87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季华与众城公司间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季华作为承包方,应按约向众城公司支付承包费。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季华在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是否仍承包XX城XX队,相应承包费应否予以支付。季华称,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实际承包经营者是案外人戎某。但季华在一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均认可其在2016年3月31日期间才将车辆及承包材料等与众城公司进行交接。并且,季华与戎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3月31日起所有一切所发生的费用与季华无关,均由戎某负责承担。依据该约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等的交接时间,本院认为,季华实际至2016年3月31日前仍继续承包经营车队。因此,季华应向众城公司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的承包费。季华称2016年第一季度的承包费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上诉人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代理审判员 盛 萍审 判 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