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龙亭区建龙蔬菜便利店、张景云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亭区建龙蔬菜便利店,张景云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龙亭区建龙蔬菜便利店。住所地:龙亭区仁和小区**号楼*号车库。经营者:汤建龙,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现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女,汉族,1990年10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汤建龙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景云,女,汉族,1960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君、付洪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龙亭区建龙蔬菜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张景云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亭建龙蔬菜便利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景云对龙亭建龙蔬菜便利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景云摔伤系在龙亭建龙蔬菜便利店门口,不是在店内,其摔伤与龙亭蔬菜便利店所竖遮阳伞没有因果关系。蔬菜便利店为遮挡太阳光而在店门口竖起一把遮阳伞,不能认定有人路过此地摔倒与遮阳伞“处于蔬菜便利店的危险控制范围内”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景云答辩称,张景云摔伤后,龙亭建龙蔬菜便利店曾主动协商赔偿事宜,并且汤建龙本人承认过张景云是在店里摔倒的,该事实有录音为证。无论顾客进店是否买东西,顾客在店里摔伤,店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亭蔬菜便利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景云于2016年7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在龙亭蔬菜便利店门口摔倒,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2213.0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龙亭蔬菜便利店为了防水加高了店门槛,并在门槛处内外各砌了一个斜坡,现已改造。事故发生时,便利店门外搭一黑色伞蓬,宽度大概有2.5米,但店内光线较暗。一审法院认为,龙亭蔬菜便利店为了防水把门槛加高,为了遮阳在门口架设伞棚,屋内光线较暗,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因此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景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蔬菜店门槛加高、店内光线较暗,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以致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蔬菜便利店的民事责任。故蔬菜便利店承担30%的责任,张景云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龙亭蔬菜便利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景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损失4390.82元;二、驳回张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张景云提供了双方的录音证据,龙亭建龙蔬菜便利店经营者张建龙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录音内容予以采信。录音中龙亭建龙蔬菜便利店经营者张建龙认可张景云是在店里摔伤的,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龙亭建龙蔬菜便利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龙亭建龙蔬菜便利店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龙亭区建龙蔬菜便利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殷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