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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州朗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周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朗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更红,向红,上海川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朗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金城广场809-811室。法定代表人:沈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三,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敏,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更红,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红,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川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200号A-3125。法定代表人:刘勇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朗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更红、向红,原审第三人上海川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三、王怡敏,被上诉人周更红、向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原审第三人川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朗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拖延司法会计鉴定的审计期间,未能全面审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全部内容,以致没有查明周更红与川山公司存在业务和财产混同情况及周更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事实;二、本案应适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条对本案进行处理,系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司法会计鉴定费用不应由朗宇公司负担;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川山公司提供的材料没有交给朗宇公司质证。周更红、向红共同辩称,一、本案司法会计鉴定的审计期间应为周更红为川山公司唯一股东期间,而非朗宇公司认为的本案债务发生期间。周更红个人财产独立于川山公司,周更红不应对川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正确,周更红已证明川山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不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三、一审判决判定司法会计鉴定费由朗宇公司负担于法有据。朗宇公司提出鉴定费负担以谁主张谁负担为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朗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川山公司陈述,不同意朗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朗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更红、向红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87号(以下简称128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由川山公司支付的货款1,566,140.4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周更红、向红对128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由川山公司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周更红、向红对128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由川山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23,208.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朗宇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向川山公司供应服装面料,由如皋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为收货,但川山公司及XX公司未按约付款,要求法院判决川山公司支付货款1,684,086.35元,XX公司对川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朗宇公司因证据原因,放弃52,371.20元货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川山公司支付货款1,566,140.43元,XX公司对川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明,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朗宇公司向川山公司提供服装面料,朗宇公司要求川山公司偿付货款主张成立。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1287号民事判决,川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朗宇公司货款1,566,140.43元;驳回朗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川山公司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24,956.78元,由川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朗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出具(2015)闵执字第6921号裁定,认定因川山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一审法院另查明,川山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设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周更红。2014年7月10日,经工商行政部门审查,准予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刘勇军。一审法院再查明,周更红与向红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审理中,依据周更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周更红担任川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之间混同与否进行审计。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信会师报字【2016】第15192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经查,川山公司账面反映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川山公司与周更红之间前期为川山公司欠周更红款项,2012年10月起显示为周更红欠川山公司款项。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川山公司欠周更红9,159.40元;2、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周更红在川山公司报销款项合计451,855.78元。就目前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足以认定这些报销的费用是用于周更红个人。朗宇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从账册及鉴定意见书附件显示,2011年至2012年朗宇公司与川山公司发生债务期间,周更红确欠川山公司数百万款项,不应仅以2014年7月为结点;第2项鉴定意见应该表述为无法确认周更红的报销是用于公司或个人消费。周更红、向红及川山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原则上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法律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即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川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更红应当举证证明在其为川山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之间相互独立。为此,周更红提供了验资报告、年检报告、财务报表、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并在案件审理中申请对川山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川山公司有独立财务账册,是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至此,周更红已完成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也注意到,朗宇公司在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中提出,在其与川山公司发生业务期间,周更红对川山公司负有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债务在川山公司账册中已作为应收账款明确体现,且周更红已于2014年6月30日清偿该债务。综上,朗宇公司基于周更红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这一身份,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朗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诉讼费154,104元,由朗宇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中,朗宇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查以下事实:1.XX公司上海代表处是否有刘某、D、J三名员工、该公司与川山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及业务往来起止时间、该三人与周更红本人有无业务往来及业务往来起止时间;2.A公司上海办事处是否有E、杨某两名员工、该公司在2011年是否收到川山公司周更红的礼物。周更红、向红、川山公司对朗宇公司的调查令申请均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朗宇公司要求调查的内容均系针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一审中,法院已通知鉴定人员到庭,但朗宇公司并未向鉴定人员提出其向本院申请调查之内容,即朗宇公司没有就周更红的报销情况向鉴定人员提出质疑,朗宇公司二审中也未提供鉴定结论不实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朗宇公司的调查令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周更红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川山公司财产。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周更红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审中,周更红就此向法院申请司法会计鉴定,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鉴定,并得出周更红个人与川山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结论。朗宇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一、就延长司法会计鉴定的审计时间问题,鉴定部门已对此问题到庭予以回答;而且本院注意到,虽然被鉴定的审计期间延长到了2014年7月,但2014年7月本案纠纷尚未发生,川山公司的财务账册应真实反映了公司经营及资金往来情况,而且仅审计本案债务发生时川山公司的财务账册,不具有客观性和完整性,故本院对朗宇公司提出审计时间延长导致鉴定结论不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就周更红向川山公司报销情况问题,从川山公司财务账册反映的内容看,不存在周更红个人或家庭开销向川山公司进行报销的情形,且周更红已经归还了对川山公司的欠款,故对朗宇公司提出周更红个人财产与川山公司财产混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上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一审法院采纳该份意见书并无不当。朗宇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更红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朗宇公司还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因一审法院对川山公司提交的材料并没有作为本案证据,一审法院未将该些材料交予朗宇公司并组织进行质证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朗宇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因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朗宇公司的主张,因此朗宇公司应当负担鉴定费用。综上所述,朗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4元,由上诉人湖州朗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代理审判员 盛 萍审 判 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