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程六月与祁门县华星木业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六月,祁门县华星木业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4民初231号原告:程六月,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祁门县华星木业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塔坊乡群星村竹科里路口。法定代表人:詹金星,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许兵,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现住安徽省祁门县。特别授权。原告程六月与被告祁门县华星木业加工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程六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裁决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裁决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工伤各项费用合计137206.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程六月到被告祁门县华星木业加工厂上班,从事机械锯板头的工作。2016年6月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操作机械时因木屑飞入眼中,便关闭电源,用气枪去吹掉木屑,此时因惯性转动的齿轮将原告手臂绞入,导致原告手臂严重受伤。经黄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前臂开放性损伤伴尺骨骨折,右尺神经损害,右尺动脉损伤,经过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2016年11月,原告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为9级伤残。但自受伤之日至今,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程六月诉被告祁门县华星木业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其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六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英俊审 判 员 汪维达人民陪审员 许仙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西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