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巴黎春天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巴黎春天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巴黎春天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号联盛商业广场地上*层**层B地块部分。法定代表人:王力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迪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富,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巴黎春天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06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巴黎春天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并非直接源于上诉人自身的装修所致。(一)关于上诉人向浙江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支付的款项1635663.6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31笔工程款发生原因是不完整的。其中:第1、2笔系因卫生间设计变更后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卫生间而发生的改建、改装和砌墙的费用;第3笔打灰清理费用因被上诉人交付物业时对地面未处理所致;第4笔涉客梯费用产生并非因墙面装修,而是双方施工工程交叉,被上诉人工程进度过慢,上诉人进行了施工所致;第5笔增加工程量、第6笔装修费用、第7笔不锈钢立柱和岩石立柱费用均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分工表1.2中的外幕墙安装所致;第8笔灯箱费用因被上诉人未完工程成分工表2.16中的广告位部分所致;第9笔屋顶漏水修复费用无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10笔电梯通道修复费用、第11笔安装临时设施的费用因被上诉人施工进度慢,增加的费用;第12笔货梯临时电缆安装费用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分工表中5.6部分所致;第13笔1至5层空调架恢复安装费用因双方工程交叉,被上诉人水管施工未按约完成所致;第14笔1至5层电源安装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分工表中5.7部分所致;第15笔1至5层防火卷帘电源线安装属一次性消防工程,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分工表中3.1部分所致;第16笔两台电梯电源线安装,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分工表中5.7楼层配电箱部分,未提供电源所致;第17笔消防楼梯顶面乳胶漆增加工程量属一次性消防工程,被上诉人未做乳胶漆所致;第18笔二次搭设费用,因被上诉人施工太慢,为配合消防联动测试时间,先拆除上诉人的设备方便其施工,后二次搭建所致;第19笔2至5层消防楼梯前室安装日光灯及管线、手表专柜增加电源线,1至5层安装打卡机电源线插座系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分工表中3.4的应急照明和5.7中楼层配电箱部分所致;第20笔排烟口外移,门坎石增加、银镜饰面改为不锈钢费用系因被上诉人交付物业时存在安全隐患,调整所致;第21笔增加空调检修口及地面找平费用系因被上诉人交付物业时,空调机房的地面未做过处理导致地面找平工程量增加所致;第22笔1至5层空调机房照明系统施工费用系因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分工表中5.7楼层配电箱所致;第23笔定制耐火电缆系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分工表中5.6楼层电缆部分所致;第24笔配电箱改装增加空气开关费用系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分工表中5.7楼层配电箱所致;第25笔电梯安装费用系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分工表中5.1供电部分所致,地下1层、2层需增加永久性照明,否则无法使用;第26笔内机控制箱到机组布线所需费用系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分工表中5.6部分所致;第27笔增加的工程量系因被上诉人将整体的卫生间从北面移到南面,设计变更后,实际未完工所致;第28笔系原图纸不是卫生间现设计成卫生间,由此增加的工程量,系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分工表中5.9供水部分所致;第29笔增加的工程量同为卫生间设计调整的结果,系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分工表中5.9部分所致;第30笔消防栓的拆除及重新安装,1至5层防火卷帘门移位,已经安装好的喷淋管道拆除后重装费用系因被上诉人的一次性消防工程施工进度慢所致;第31笔卫生间给水管引至1层生活用水系因被上诉人调整了卫生间设计后,新设计的卫生间未完工所致。(二)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几份证据中所涉费用:1.证据3弱电、给排水工程费用系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分工表中5.9供水部分所致,消防安装工程费用因被上诉人未完成一次消防工程所致;2.证据4工矿购销合同所涉费用系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分工表中5.7楼层配电箱所致;3.证据5施工合同,系因被上诉人交付物业时未全面履行义务,存在安全隐患所致;4.证据6产品购销合同系因被上诉人的一楼幕墙原设计为双开门,实际上未完成大门部分,上诉人改建所致费用;5.证据7产品购销合同所涉费用因被上诉人未全面完成一次消防工程,根据消防验收标准增加的费用。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已由被上诉人完工,上诉人代为施工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被上诉人未按约完成工程产生的费用;二是被上诉人施工进度慢,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交叉施工;三是被上诉人未全面合理完成工程分工表中的义务。(三)仓库搬迁费。被上诉人承诺会承担该笔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消防罚款费用。罚款内容为一次性消防内容,应由被上诉人负责维修和修复,该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燃气管道建设施工三方补充协议》显失公平,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被上诉人利用商场试营业必需开暖气这一条件,迫使上诉人承担了燃气管道费用。三、一审法院未全面合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在未有专业人员参与鉴定的情况下,断章取义,判决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波巴黎春天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款2926636.31元及暂算的利息843867.75元,或抵作租赁合同租金。后一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款2909546.62元以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付清工程款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为838970.12元),或将上述工程款抵作租赁合同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7日,被告(甲方)与宁波新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的整体招商要求,甲方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1288号联盛商业广场地上1至5层B地块部分建筑物出租给乙方用于开设百货商场。租赁物共5层,建筑面积合计约为2193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31年1月31日止,自租赁物实际交付之日起,甲方给予乙方6个月的免租装修期,6个月免租装修期满的次日为起租日;双方初步定于2010年8月1日前将租赁物业交付给乙方,供乙方进行装修、设备安装调试和其他营业准备工作。租赁物业交付时应符合下列条件:1.甲方完成租赁给乙方场地的施工,并且完成1-5层的总体结构工程、建筑工程、消防系统、机电设备、配套工程;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土建合格证、一次消防意见书或政府部门关于B区2010年底开业的同意文件;租赁物交付时,双方应派人共同到场进行验收并签署“场地交接书”,双方签字确认后,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正式交付租赁物业。租赁物业交付后,由乙方开展符合现代百货商厦的室内装饰。租赁物业第一年租金为640万元,第二年为690万元,第三年为740万元,第四年为790万元,第五、六、七年为890万元,自第五合同年度起,每三年在上一合同租金基础上递增5%。在租赁物业实际交付前,乙方共计向甲方预付租金2500万元,乙方已于2009年8月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剩余预付租金乙方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在2011年3月3日前支付1000万元;因乙方预付租金,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租金优惠,每租赁年度的优惠幅度为按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当于当期预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冲抵数额自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冲抵之日止的利息数额,优惠至预付租金全部冲抵完毕为止。租金中80%为物业租赁费,20%为物业综合管理费,租赁期限内,乙方每合同年可用相应的预付租金冲抵当年合同年度租金的80%,剩余20%年租金乙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补足。预付租金冲抵完毕后,租金采取每半年支付一次的方式,第一次为每个合同年开始前一个月内支付该合同年年租金的50%,第二次为每个合同年度的第六个月内支付该合同年年租金的剩余50%,先付后用。以上租金是在双方同意以下主要工程条款的基础上商定:1.由乙方负责1-5层商场内的空调系统(风机盘管/末端等)的投资建设及维护;2.租赁区内的扶梯和客梯和机房的设备/安装/维护由乙方负责投资、维护;3.卖场等乙方租赁区域内的相关设施、设备、装修以及乙方经营所应配套的设备、设施等均由乙方自行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4.甲方负责一次消防的设计、安装、报批、验收合格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因卖场经营区域内的需要而进行的消防设计、安装,其报批、最终验收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甲方负责总电源的设计安装,甲方需满足乙方需用电容量4000KW(电源由二进路供电),甲方承担用电设备的投入,并安装好电表;乙方负责租赁区域内的灯光及安装投入,乙方自行承担租赁区域内的电费,今后如乙方要求增容部分,该部分由乙方自行报审及施工安装;6.甲方负责供水、排水、电话、电视信号线、闭路电视等的总体设计与安装,并安装好计量器及预留接口,乙方负责租赁区域内的对上述对应设施的设计与安装并自行承担租赁区域内的使用费用;7.甲方负责室外幕墙、室外照明、室外广场、红线内道路、停车场、室外绿化、室外管线、室外自行车停放点的设计、安装(具体参照附件7:工程分工表)。在租赁期间,乙方可在租赁物业内部及1-5层外墙装设招牌、广告、标记、商号、指引系统等,有关招牌和广告的设置事宜乙方应当严格遵循甲方或其委托的管理公司的管理规定,甲方不额外收取任何费用,乙方应按照政府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及承担相应费用。公共区域及建筑物地面广场等装设招牌、广告、标记、商号、指引系统等,同样应遵循甲方或其委托的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按实际制作费用缴纳费用。租赁期间,乙方将该租赁物业开设百货商场并确保使用“巴黎春天百货”品牌。甲方委托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对步行街进行统一管理,甲乙双方确认步行街与巴黎春天于2010年年底同步开业,具体时间另行商定。《租赁合同》的附件7:工程分工表显示,1.结构工程中,由甲方负责的为结构梁、柱、墙、楼板、屋面板等机构面的施工安装,外(幕)墙、货梯、自动扶梯等结构留洞、支撑、坡道结构、地下室空调主机房、水泵房和电梯机房墙体、防火墙、集水井、化粪池、污水井(如需要)、室外隔油池(如需要)、新风井、排风、排烟井、煤气管井的施工安装,排油烟井道(如需要)按原设计井道施工安装;由乙方负责的为租赁区内商场、卖场、办公等功能区轻质砖分隔墙的施工安装,防火墙改装,租赁区域内的排油烟井道。2.建筑及装修工程中,由甲方负责的为停车场墙体、柱子及天花水泥砂浆抹平、刮腻子,停车场墙、柱转角防撞条施工安装,仓库区、收货区楼地面的原设计施工,地下停车库、汽车坡道地面按原设计完成,设备房楼地面中的水泵房施工,公寓楼消防楼梯间由甲方完成(1#、2#、3#、4#、5#),一般屋面的防水、保温层、保护层等所有工程,停车场车位划线、交通标志和柱面警示油漆,巴黎春天独立主入口、共用主入口双向开门、消防楼梯间、前室门、主变配电间门(百货地下室)的施工安装,外墙装修及广告位的施工预留;由乙方负责的为租赁区(包括设备房)墙体、柱子及天花的施工安装,仓库区、收货区楼地面增加部分施工,设备房楼地面除水泵房之外的施工,租赁区楼梯间(6#、7#、8#、9#、10#)施工安装,停车场商场进出口指示牌安装,巴黎春天商铺、卖场、办公区门等施工安装,外墙装修及广告位施工,入口、收货区等施工安装,指示牌、店标等安装。3.消防系统(包括停车场)中由甲方负责的为室内外消防栓、水泵接合器、消防水池、消防泵、喷淋、烟感/温感、防火卷帘及消防排烟系统按原设计一次消防施工,消防广播系统按规范布线布点,并同时接入巴黎春天服务中心及保安中心(平时兼做营业广播)(预留相应模块),楼梯间内的应急照明、紧急疏散指示灯、标志等安装,消防控制中心施工安装,消防设备供电及供配电系统(配电箱、电缆、桥架等)按原设计安装施工;由乙方负责的为室内外消防栓、水泵接合器、消防水池、消防泵、喷淋、烟感/温感、防火卷帘及消防排烟系统如需改装,由乙方完成,卖场范围内另设营业广播由乙方完成,计算机房气体灭火系统的施工安装,租赁范围除楼梯间之外其他部位的应急照明、紧急疏散指示灯、标识等安装,消防设备供电及供配电系统(配电箱、电缆、桥架等)如需改装,由乙方完成。4.机电设备中由甲方负责的为排风系统及设备按原设计井道排风井由甲方完成,停车场排风、补风、照明安装施工,建筑防雷系统、弱电接地系统、停车场门禁系统的施工安装;由乙方负责的为空调冷冻系统及相应冷水泵、冷却塔、冷却水泵施工安装,租赁区内空调处理系统及设备、新风系统及设备的施工安装,租赁区内排风系统的管道及设备由乙方完成,卖场、商场、仓库、办公排风、空调主机房排风、压缩机房、电梯机房排风(百货)、电动扶梯、租赁区内两台客货电梯、商场内部机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安装。5.配套工程中由甲方负责的为供电(不包括消防系统用电),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的施工安装,独立电表、变压器至低压柜母线连接、低压柜下闸口至楼层配电箱电缆及桥架、楼层配电箱的施工安装,供电局报批手续,办理所有手续和交纳有关工程、增容、验收等费用,供水由甲方提供表后接到各楼层卫生间,办理所有自来水公司报批手续并交纳所有报装及增容费用,卫生间就进提供相应室外化粪池、污水井排入口、按原设计主排水管、排污管应到卫生间,排污潜水泵的施工安装,雨水管、潜水泵安装,电话、电视信号线、闭路电视接口预留,租赁区域外的防盗保安报警系统由甲方施工;由乙方负责的为租赁区内表后给水主、支管安装,内部污水、排水系统安装,电话交换机、分机布线,电视信号线、闭路电视施工安装,租赁区内防盗保安报警系统施工安装。6.室外工程中室外照明、建筑照明,室外广场、道路、停车场,室外绿化、管线,室外自行车棚施工均由甲方负责。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新华联公司共同签署《“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办理营业执照登记与税务登记,故租赁合同由新华联公司出面签订,实际履行方为原告,《租赁合同》所有条款改由原告完全履行。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永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永辉公司承包宁波巴黎春天百货装修工程中的装饰、水电安装、弱电等施工图纸涵盖的内容。合同金额15340647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永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永辉公司以包工包料、部分主材甲供按时结算的方式,承包施工宁波巴黎春天百货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内容是在原有业主“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消防系统基础上,改装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含喷淋、烟感、温感、消防栓等),按改装蓝图施工灭火自动报警系统直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为止,具体为:根据甲方(原告)二次消防设计要求,铺设自动报警系统管线、整套自动报警系统主材安装调试、1至5楼主管道移位和喷淋管道改装;与业主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完成对接项目:消防水源、消防水池、消防电源(EPS、UPS)、消防配电、消防栓、水泵接合器、消防泵、喷淋头、烟感、温感、消防卷帘、消防排烟系统。甲方的所有消防系统由建设单位宁波联盛发展有限公司统一报批、报验收。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永辉公司签订《宁波巴黎春天百货装修弱电及给排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弱电工程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又经专业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施工图,导致原设备型号发生变更、设备数量及项目增加,管线工程量增加,因此原合同设备单价作废重新定价;给排水工程由于甲方(原告)要求修改与原施工图区别大,因此给排水工程费用按竣工图结算。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浙江核力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力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核力建筑公司承包宁波联盛国际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巴黎春天百货装修加固工程,核定总造价为370365元。2010年11月、2011年3月,原告与宁波雅诺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诺丹公司)签订工矿购销合同三份,由雅诺丹公司销售空调箱柜、空调箱变频柜给原告,并向原告提供冷水机组、冷却塔风机及电气安装,冷水机组到冷却塔风机控制柜的通讯电缆及安装,采暖泵配电柜及电气安装,冷水机组配电柜,冷冻水泵机柜及安装和电缆桥架,冷却水泵机柜及安装和电缆桥架。原告向雅诺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鑫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浓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鑫浓公司采购不锈钢门三扇,两扇规格为4330×4185,单价19000元,一扇规格2500×4185,单价18000元,总价56000元。在原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中,在该份采购合同后附了一张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发给被告的函件,记载因公司品牌引进及今后经营需要,要将联盛B2裙楼一楼幕墙改为双开门。函件下方一袁姓人员批注“同意,改造费用由巴黎春天负责”,再下方则有批注“同意,改造费用由对方承担”,该批注上加盖了原告公章。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万达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供需双方在原先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基础上,另补差价,补差具体内容包含:根据巴黎春天室内装修要求,原防火卷帘门调整;巴黎春天2至5层扶梯处的防火卷帘需进行改动,增加电动装置、立柱;防火卷帘底贴白色铝塑板配套费,修理2楼西面天井折叠门;挡烟垂壁原材料为布,现巴黎春天装饰要求玻璃;钢制、木质防火门。总计补差220610元。2011年下半年,原告向宁波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新奥公司)支付费用433333元,发票记载的工程名称为锅炉,结算项目为管道燃气工程配套费。在原告提供核对原件的财务账册中,在燃气工程款付款凭证后附了一份燃气管道建设施工三方补充协议,甲方、乙方分别为本案的被告和原告,丙方为新奥公司,协议约定,因宁波联盛商业广场B地块1-5层商场由甲方交予乙方租赁经营,地块内的锅炉燃气配套工程现有甲方委托丙方进行施工完成后再将部分交付给乙方管理使用,为方便日后燃气使用缴费、日常维护管理,现将原燃气管道配套施工协议进行分割,根据甲乙双方要求,燃气管线从B地块内部管线接至锅炉空调机组,并安装调压、计量设备。本协议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完全参照原施工协议(2010)工-1-010,合同价为130万元,因2台锅炉属原告投资使用,故甲、乙双方按照2:1的比例承担该费用并要求单独开具发票,若工程实际结算造价有所调整,则甲乙双方按照同比例予以调整。2014年12月底,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对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作出补充变更。其中在第三条其他费用中,约定:因乙方完成了部分本应由甲方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上述部分工程款为22万元。至2014年8月止,乙方仍欠甲方水、电费共计2155770.06元,利息409727.12元,共计2565497.18元。综上所述,将上述债权债务合并后,乙方应付甲方款项2345497.18元,其中173万元由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剩余615497.18元由广场管理公司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开具水电发票,开票至乙方后3日个工作日内,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述二公司。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被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处罚,支付罚款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款项2909546.62元(具体组成为永辉公司1635663.62元,雅诺丹公司178575元,核力建筑公司370365元,上海鑫浓公司56000元,象山万达公司220610元,新奥公司433333元,仓库搬迁费5000元,消防罚款1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对此,一审法院的意见为,上述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对于原告向永辉公司支付的款项1635663.62元,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可见,工程款发生的原因主要为:1.在装修设计时变更了土建设计而造成的改建、改装;2.卫生间位置变更重新进行空间分割而需砌墙;3.对地面落地灰进行机械打灰清理;4.因墙面装修对客梯进行封堵而预留检修门;5.装修中增加工程量;6.保安室、机房等装修;7.门厅增加不锈钢立柱和岗石立柱;8.百货广告灯箱制作;9.因屋顶漏水造成的修复费用;10.因客梯电梯井拆钢架造成楼下施工破坏电梯通道修复;11.因幕墙工程未完工需要安装临时设施;12.货梯临时电缆安装;13.1至5层空调架拆除后恢复安装;14.1至5层空调电源及自动扶梯电源安装;15.1至5层防火卷帘电源线安装;16.巴黎春天百货两台电梯电源线安装;17.消防楼梯顶面乳胶漆增加工程量;18.因消防联动脚手架拆除后二次搭设;19.2至5层消防楼梯前室安装日光灯及管线,手表专柜增加电源线,1至5层安装打卡机电源线插座;20.南侧排烟口外移,1楼南、北面消防楼梯门坎石增加、卫生间墙面电视机处银镜饰面改为不锈钢;21.增加空调检修口,14个空调机房增加地面找平;22.1至5层空调机房照明系统施工;23.定制耐火电源;24.配电箱改装增加空气开关;25.电梯安装;26.内机控制箱到机组布线所需费用;27.四层设计未明确按甲方(原告)要求需增加的工程;28.原土建图纸不是卫生间,现装修设计是卫生间,由此增加的工程量;29.根据甲方要求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增加的工程量,比如2至5层卫生间蹲便器冲洗阀改为脚踏阀,小便斗冲洗阀改为感应器、空调机房增加水龙头;30.商场的消防栓拆除及重新安装,1至5层防火卷帘门移位,已经安装好的喷淋管道拆除后重装;31.卫生间给水管引至1层生活用水等。综上可见,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所记载的工程量,绝大部分涉及的是原告承租的房屋内部装修、因装修需要而对原土建、消防设施等进行改装、改建等产生的工程量,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分工表,租赁区域内的装修以及相关的改建均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其次,在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其中1.编号为CT-015(上述第4点,因墙面装修对客梯进行封堵而预留检修门,涉金额21055.31元)、CT-016和CT-017(上述第9点,因屋顶漏水造成的修复费用,涉金额4400元和11658.60元)、CT-017-1(上述第10点,因客梯电梯井拆钢架造成楼下施工破坏电梯通道,涉金额1200元),总计金额38313.91元,在建设方(原告)意见一栏,记载了:向联盛索赔。2.编号为CT-13的工程联系单记载了因幕墙工程未完工,原告装修需安装临时维护,由此产生费用58664.64元,在建设单位意见中陈述“联盛方徐金平主持召开协调会,2010年10月9日,同时,对上述临时设施产生费用,由联盛方承担”。3.编号为CT-011的工程联系单中(上述第13、14点,1至5层空调架拆除后恢复安装,1至5层空调电源及自动扶梯电源安装,涉金额202909元),在建设单位意见中记载“联盛同意支付1.6万元”。4.编号为CT-012的工程联系单涉及到1至5层除1、2、3、4号楼梯之外的其余楼梯照明系统施工,联系单中记载管线属于联盛方完成,而在原告提供的该联系单后所附的决算书中,其中砖、混凝土结构明配电线管一栏,标注联盛方已完成。5.编号为CT-32的联系单记载为定制NHYJV-5×16耐火电源25米。原告提供的该联系单后所附的一层保安室内电缆施工方案记载,“至保安值班室的双电线源的敷设方式原施工队(中扶)按土建施工的要求从桥架敷设到位并已采购电缆,现由于巴黎春天装修风格改变将已经安装好的桥架拆除,无法按照原路恢复,使得预先购买的电缆数量不足,经联盛和巴黎春天协商从百货变电所至一层强电井接线箱之间的NHYJV-5×16电缆共45米由巴黎春天提供,中扶安装公司负责敷设,接线箱由中扶安装公司提供并安装,一层接线箱出线后的线路由巴黎春天安排施工队负责敷设,出线电缆NHYJV-5×16由中扶公司按照土建图从百货变电所至保安值班室控制箱之间的具体提供给巴黎春天,数量共140米。”在该施工方案下方,记载“已拿取140米NHYJV-5×16电缆”,下方由巴黎春天方人员签字。除此之外,在原告提供的其他联系单中,并未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记载或标注。综合分析上述联系单可见,原告提供的联系单中大部分工程内容均因原告商场装修或设计变更而产生,且原告在联系单中对其自认为需要由联盛方即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部分内容,已经单独进行了标注。最后,原告与永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施工范围为宁波巴黎春天百货装修工程中的装饰、水电安装、弱电等,故对于永辉公司施工的装修、水电安装、弱电工程,应基于原告对其租赁房屋的装修而产生,原告主张永辉公司施工的弱电及给排水工程应由被告负责,缺乏依据。对于永辉公司完成的消防工程,原告与永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范围是宁波巴黎春天百货公司的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内容是在原有业主“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消防系统基础上,改装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含喷淋、烟感、温感、消防栓等),根据甲方(原告)二次消防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与业主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完成对接项目。而合同约定的工程分工表中也明确了对于消防系统的改装系原告负责部分,故原告主张永辉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二、原告向雅诺丹公司支付的款项178575元,根据原告与雅诺丹公司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雅诺丹公司销售空调箱柜、空调箱变频柜给原告,并向原告提供冷水机组、冷却塔风机及电气安装,冷水机组到冷却塔风机控制柜的通讯电缆及安装,采暖泵配电柜及电气安装,冷水机组配电柜,冷冻水泵机柜及安装和电缆桥架,冷却水泵机柜及安装和电缆桥架。根据双方的工程分工表记载,空调冷冻系统及相应的冷水泵、冷却塔、冷却水泵的施工安装,租赁区内的空气处理系统及设备的施工安装,租赁区内的新风系统及设备的施工安装,排风系统及设备中租赁区内管道及设备均由原告负责。故原告主张与雅诺丹之间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负责,缺乏依据。三、原告向核力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370365元,施工合同系与核力建筑公司签订,而施工范围也为宁波联盛国际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巴黎春天百货装修加固工程。原告主张上述加固费用由被告负担缺乏依据。四、原告向上海鑫浓公司支付的款项56000元,系因原告向上海鑫浓公司采购不锈钢门三扇而发生,而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给法院用于核对原件的财务账册记载,在原告向上海鑫浓公司的付款凭证之后附有一张函件,由原告发给被告,内容为因公司品牌引进及今后经营需要,申请将联盛B2裙楼1楼幕墙改为双开门。被告在函件上回复“同意,费用由巴黎春天负责”。该部分属于原告出于商场经营需要对原有结构的改建,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原告称因被告原设计中遗漏了临街商铺开门设计,不符合开设百货店的物业条件需要弥补,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五、原告向新奥公司支付的款项433333元,在原告提供给法院用于核对原件的财务账册中,在燃气工程款付款凭证后附了一份燃气管道建设施工三方补充协议,甲方、乙方分别为本案的被告和原告,丙方为新奥公司,在该协议中,明确130万元的锅炉燃气配套工程施工款,因2台锅炉属原告投资使用,故甲、乙双方按照2:1的比例承担该费用并要求单独开具发票。可见,当时双方已经就燃气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130万元中三分之一的款项即433333元应由原告承担。对上述原告与被告和新奥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在法院核实燃气费发票原件时,发现该三方协议并询问原告,原告回复称:根据合同约定,燃气管道属于物业交付的配套工程,但由于联盛方迟迟不开通,加之2011年11月冬天天气很冷,我方将无法正常营业,我方要求联盛方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开通燃气并交付我方使用,但当时联盛方利用天气冷影响我方即将的营业和我方迫切要求开通的心态,迫使我方签订了燃气三方补充协议并承担了费用,但我方始终认为此燃气的开通费用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根本不是我方支付义务,而是联盛方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在房屋租赁合同之后签订,关于燃气费用的承担应以该三方协议为准。原告对于三方协议的回复缺乏依据,并无证据显示该三方协议系被告胁迫原告签订,且原告在诉讼之始未提供该三方协议,在庭审中也根本未提及该三方协议,在法院询问后才作出较为牵强的解释,系缺乏诚信行为,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六、原告向象山万达公司支付的款项220610元,根据原告与象山万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上述款项系在原先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基础上,另补的差价,补差具体内容包含:根据巴黎春天室内装修要求,原防火卷帘门调整;巴黎春天2至5层扶梯处的防火卷帘需进行改动,增加电动装置、立柱;防火卷帘底贴白色铝塑板配套费,修理2楼西面天井折叠门;挡烟垂壁原材料为布,现巴黎春天装饰要求玻璃;钢制、木质防火门。可见,补差内容系因对消防设施的改建而产生,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工表,对于消防系统的改装,系由原告负责,故原告主张上述消防工程款应由被告负担,缺乏依据。七、原告主张的仓库搬迁费5000元和消防罚款1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2909546.62元工程款中,绝大部分系因原告为其租赁的巴黎春天百货商场的装修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在具体的装修施工中,因涉及到交叉施工部分,原告施工了应由被告负责的其中一部分工程,那么在2014年12月底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因乙方(原告)完成了部分本应由甲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上述部分工程款为22万元”,故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4年年底的协商中,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称补充协议中结算的只是“部分”工程款,并非全部工程款。对此,上述补充协议中“上述部分工程款为22万元”中的“部分”一词,对应“因乙方(原告)完成了部分本应由甲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中的“部分”一词,而非仅指“其中一部分工程款”的意思;而且在补充协议中,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22万元工程款,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拖欠水电费及利息2565497.18元进行了债权债务合并,合并之后确定原告应向被告付款2345497.18元,并未涉及到尚有其他未结算的工程款,故该22万元系对所有原告超额施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还称该22万元系被告对象山万达公司施工的消防设备款的补偿,该主张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内容已经履行,故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909546.62元,要求被告支付或抵作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并无必要,故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宁波巴黎春天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88元,减半收取18394元,由原告宁波巴黎春天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履约过程中,上诉人称其垫付了工程款,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或者抵作租金。对此,第一,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绝大部分系因上诉人为其租赁的巴黎春天百货商场的装修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第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底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经约定,因上诉人完成了部分本应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上述部分工程款为22万元。第三,双方当事人将上述22万元及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水电费及利息进行了债权债务合并,且已履行完毕。第四,上述《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新的涉及垫付款的协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燃气管道建设施工三方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其被迫签订,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于一审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现上诉人于二审中又提出该申请,本院认为,无鉴定必要,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宁波巴黎春天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8元,由上诉人宁波巴黎春天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桂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