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祝翔诈骗罪2017刑终626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终62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翔,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宝元,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翔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祝翔虚构自己可以帮被害人邓某购买到科大国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邓某的财物,致使被害人邓某分别于2015年8月4日、9月21日、9月22日向被告人祝翔的平安银行账户(卡号:62×××18)网银转账人民币400000元、30000元、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祝翔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邓某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邓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祝翔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纪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的银行流水、欠条等证据,被告人祝翔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翔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祝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祝翔主观恶性小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祝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祝翔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祝翔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的和辩护意见是: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祝翔在案发时已极力主张赔偿被害人,案发后其家属及时主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诉人无前科,因负债加之母亲患病住院,怕债主威胁才诈骗,主观恶性不强;上诉人有年幼的女儿和迈的父母,是家中独子,并已离婚,女儿由其抚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情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祝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被害人报案前,经被害人发现被骗并询问,上诉人即已向被害人如实承认诈骗事实并表示悔过,同时书面承诺还款;案发后上诉人如实坦白,认罪、悔罪,由家属协助及时退清赃款,挽回了被害人50万元的重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向法院提交了谅解书。上诉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原审已考虑本案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以法定起点刑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但综合考评全案情节、社会危害性,仍量刑过重,罪刑不相适应。本院认为,上诉人如实坦白,认罪、悔罪,及时全额退赔了被害人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祝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祝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过重,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5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57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祝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海燕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紫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