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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与栗俊晓、王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栗俊晓,王现军,翟相芹,郝伏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989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地址:林州市茶店乡后子岗村。负责人:李大川,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连山,该社职工。被告:栗俊晓,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现军,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翟相芹,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郝伏芹,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以下简称茶店信用社)诉被告栗俊晓、王现军、翟相芹、郝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连山、被告栗俊晓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翟相芹、郝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栗俊晓、王现军、翟相芹、郝伏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栗俊晓发放贷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现军、翟相芹、郝伏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栗俊晓发放了贷款1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系统自动扣划利息101.69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本息义务。请求:1、被告栗俊晓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王现军、翟相芹、郝伏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件;2、借款借据1件;3、保证合同1件;4、存款凭条1件5、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栗俊晓、王现军、翟相芹、郝伏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栗俊晓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口头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栗俊晓的姐夫李向东,李向东要求被告栗俊晓帮其贷款并找到三个亲戚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信用社发放贷款到被告栗俊晓的银行卡后,李向东持有并取走银行卡中的钱,所以偿还义务应由李向东承担。被告翟相芹、郝伏芹口头辩称,是李向东找我签的字,我不知道是为谁担保,他说以后出了问题由他妹夫栗俊晓负责。被告王现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栗俊晓、王现军、翟相芹、郝伏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栗俊晓发放贷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现军、翟相芹、郝伏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栗俊晓发放了贷款1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系统自动扣划利息101.69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栗俊晓仍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存款凭条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栗俊晓、王现军、翟相芹、郝伏芹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栗俊晓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翟相芹、郝伏芹在庭审中质证。因被告王现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栗俊晓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现军、翟相芹、郝伏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又有存款凭条显示,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16日打入被告栗俊晓的卡中(卡号为62×××74),所以对于被告栗俊晓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栗俊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栗俊晓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王现军、翟相芹、郝伏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俊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现军、翟相芹、郝伏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栗俊晓、王现军、翟相芹、郝伏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田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岳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