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时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佳,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董某1在监利县荒湖邮政储蓄所ATM自动存取款机存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存取款机内。董某1离开后,被告人时佳前来取款,发现董某1遗忘在ATM里的银行卡正处于操作界面,遂起盗窃之心,乘无人之机从其银行卡内盗取了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时佳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退赔了被害人董某1的损失5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时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37号量刑建议书,被告人时佳具有盗窃数额5000元、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时佳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时佳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董某1在监利县荒湖邮政储蓄所ATM自动存取款机存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存取款机内。董某1离开后,被告人时佳前来取款,发现董某1遗忘在ATM里的银行卡正处于操作界面,遂起盗窃之心,乘无人之机从其银行卡内盗取了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时佳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退赔了被害人董某1的损失5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遗忘的银行卡等物证;银行交易明细、退赔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董某2、谭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时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时佳自动到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佳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时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