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宁东拼饭吧餐厅、周芹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宁东拼饭吧餐厅,周芹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东宁东拼饭吧餐厅。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号(1-3)(1-4)。经营者:周红光,该餐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芹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先村,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江东宁东拼饭吧餐厅(以下简称宁东餐厅)因与被上诉人周芹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东餐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芹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周芹芬诉宁东餐厅(2016)浙0204民初162号案件中,调解协议写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就此解决,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切侵权责任纠纷全部解决,若周芹芬还有其他权利可以主张,应理解为视为放弃。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甬崇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2号鉴定意见书不规范,该鉴定机构选定不合法,既未与宁东餐厅协商一致确定,也未由一审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周芹芬辩称,在周芹芬诉宁东餐厅(2016)浙0204民初162号案件中,周芹芬要求支付医疗费,周芹芬在诉状中对后续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进行了保留,双方在周芹芬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宁东餐厅认为本案不应赔偿与事实不符。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芹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东餐厅赔偿周芹芬上班期间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539.66元,其中医药费15395.6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147239.6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8700元,尚需支付128539.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周芹芬到宁东餐厅处工作。2015年12月28日下午14时许,周芹芬在宁东餐厅摔倒受伤。当日,周芹芬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嘱住院手术,周芹芬拒绝并要求石膏托固定。后又多次在该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月9日,周芹芬就诊于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2016年1月12日,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2016年1月18日,周芹芬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周芹芬共支出医疗费用15395.66元。2016年1月6日,周芹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周芹芬经济困难,手臂急需治疗,故要求宁东餐厅立即支付医疗费用50000元,其他损失如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先保留诉权,等明确后再行起诉。该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宁东餐厅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周芹芬截止2016年2月3日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700元;二、周芹芬、宁东餐厅因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就此解决;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周芹芬承担。”2016年6月3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甬崇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周芹芬于2015年12月28日因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医疗后目前遗留有左腕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达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该鉴定意见书还载明,周芹芬左桡骨内固定物尚在位,需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拆除内固定物。具体费用请相关医院出具证明,本所鉴定人建议后续医疗费6000元左右。周芹芬支出鉴定费2370元。2016年1月1日,周芹芬亲属与宁东餐厅曾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并报警。2016年5月24日,周芹芬曾带人至宁东餐厅处要求赔偿。另查明,周芹芬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芹芬至宁东餐厅处工作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宁东餐厅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不予采纳。周芹芬在工作场所摔倒受伤,宁东餐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芹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本次摔倒受伤存在较大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判断,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宁东餐厅承担60%赔偿责任。另案诉讼中,双方就有关赔偿项目已达成调解并履行。本案中周芹芬重复主张的赔偿项目,不予处理。在另案诉讼中,周芹芬明确表示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诉权,会另行主张权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宁东餐厅尚未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且双方也未将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列入调解协议。宁东餐厅主张双方纠纷已在另案诉讼中全部处理完毕,事实依据不足,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宁东餐厅尚需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周芹芬为城镇居民,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周芹芬主张伤残赔偿金9570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周芹芬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周芹芬就诊地点及次数,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周芹芬受伤经过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2370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周芹芬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东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芹芬残疾赔偿金95704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300元的60%,共计59024.40元;二、宁东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芹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周芹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周芹芬负担260元,宁东餐厅负担261元。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芹芬与宁东餐厅之间系劳务关系,周芹芬在工作场所受伤,其要求宁东餐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周芹芬曾另案起诉宁东餐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周芹芬诉宁东餐厅(2016)浙0204民初162号案件中,调解协议写明“原、被告因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就此解决”,双方当事人对此理解不一,由此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从调解协议文义本身解释,该约定确存在不够明确之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周芹芬于2015年12月28日受伤,其在2016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明确表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尚不明确,保留诉权,双方于2016年2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时周芹芬仍尚未治疗完毕,未进行伤残鉴定,调解协议写明宁东餐厅支付周芹芬截至2016年2月3日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700元,未将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列入,调解笔录也不能反映周芹芬有放弃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宁东餐厅主张双方纠纷已经在周芹芬诉宁东餐厅(2016)浙0204民初162号案件中全部处理完毕,若周芹芬还有其他权利可以主张,应理解为视为放弃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意见,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宁东餐厅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宁东餐厅之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宁波江东宁东拼饭吧餐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