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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国启与赵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启,赵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583号原告:孙国启,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赵永江,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孙国启与被告赵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永江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赵永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打一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29日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赵永江向原告孙国启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永江向原告孙国启借款,理应按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江偿还原告孙国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赵永江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