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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与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5民初143号原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盛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兴华,系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员工。被告: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炎陵县。法定代表人:唐一博,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与被告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撤诉。审 判 长  郑护华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