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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0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大财与杭州木羽缘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财,杭州木羽缘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931号原告:孙大财,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木羽缘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4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杜翔。原告孙大财与被告杭州木羽缘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杭州木羽缘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财、被告杭州木羽缘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17097元,并赔偿损失51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看到天山雪菊宣传得非常好,便购买了该产品。之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并无被告宣传暗示的保健治疗功效,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此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答辩称,原告系以盈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案涉天山雪菊系原告在员野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楼的农产品超市购买,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注册成立,成立之后租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42号二楼的房屋开始办公。杭州市××××楼自2015年12月起作为被告的产品展示中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天山雪菊照片及实物、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44号地址情况的说明》、员野名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44号地址情况的说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可以证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公司销售涉嫌违法食品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以及该局于2016年1月1日对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警告决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工商登记及《商铺租赁合同》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相关资料及罚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先后在杭州市××××号挂牌为“聚天红旗舰店”的店铺购买41盒伊帕尔汗牌天山雪菊,并支付货款17097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公司销售涉嫌违法食品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2016年1月1日,该局对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警告决定。2016年11月24日,该局作出《关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44号地址情况的说明》,载明“本局执法人员于8月5日至其(即原告)购买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44号进行检查,现场工作人员称是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开的分公司,现场同时发现该公司在该地经营无合法证照,本局对该公司立案查处,现该案正在办理过程中。2015年9月2日,本局核准杭州木羽缘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翔,住址: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42号二楼……2015年9月8日,本局核准杭州市西湖区瑞翔果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员野,住址:杭州市××××号……”。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成立,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42号二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理应由其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在位于杭州市××××号的挂牌为“聚天红旗舰店”的店铺购买案涉天山雪菊,而被告成立于2015年9月,其住所地为杭州市××××楼。现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案涉天山雪菊时,上述挂牌为“聚天红旗舰店”的店铺为被告所有或由被告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大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由孙大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倩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