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高志强与杨亮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强,杨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志强,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静乐县,暂住太原市。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9月6日减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亮,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10年2月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0月31日减刑释放。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志强犯盗窃罪、被告人杨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志强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九院新村外环路边,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福田牌货运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800元)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高志强联系被告人杨亮约定在杏花岭区杨家峪高速口见面,被告人杨亮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联系河北籍男子侯红雨(上网追逃)帮助销赃,后伙同被告人高志强驾驶该车前往河北省新乐市,途中,两名被告人将车辆内装的行车记录仪拆除、将前后车牌遮挡。到达新乐市后,两名被告人将被盗车辆转让给侯红雨,得赃款人民币11800元,分赃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6年8月6日9时许停放在九院新村外环路边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车被盗。该车是其2016年4月份花了52500元从一名叫李某1的男子手中购买的,没有过户,车主依然登记为李某2。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涉案车辆是其于2011年3月4日购买的,于2015年4月份将该车卖给了李某1,李某1没有过户,车辆登记证上还是其李某2的名字。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涉案车辆是其于2015年4月向李某2购买的,2016年4月6日其将该车卖给了梁某,没有过户,车辆登记证上是李某2的名字。证人马龙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10月份开过侯红雨买来的一辆瑞沃半挂自卸车。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志强、杨亮辨认出侯红雨。5、涉案车辆的信息手续材料。6、被盗车辆卡口截图照片。7、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8、银行卡照片及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杨亮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6年8月21日转入10000元。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车辆及车辆的信息证件已发还被害人。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52800元。1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2、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13、被告人高志强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7日凌晨3时许,其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九院新村外环路边盗窃了一辆福田牌货运车。盗窃得手后,就联系上被告人杨亮,之前其告诉过杨亮,其所出卖的车辆都是盗窃车辆。杨亮联系了河北籍男子侯红雨帮助销赃,其驾驶该车载着杨亮到了河北省新乐市,将被盗车辆转让给侯红雨,得赃款人民币11800元,其和杨亮共同花销了1800元,余款二人分赃挥霍。14、被告人杨亮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中旬,高志强让其联系销售盗窃所得车辆,其联系了侯红雨,同年8月初,高志强和其将高志强盗窃得来的一辆中型货车开到河北新乐市,转让给侯红雨卖了13000元,侯红雨给其银行卡打款10000元。其取出该款10000元给了高志强,高志强分给其7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且相互之间能够互为印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亮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强、杨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杨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高志强、杨亮的犯罪所得收益人民币11800元,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志强不服,主要以”原判中车辆鉴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亮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志强、杨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原审已予从轻处罚。关于高志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该案赃物价格认证部门依据标的物车辆特征和法律规定,进行了科学估价,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并不能得出该赃物价值过高的结论;原审法院依据高志强盗窃数额,在综合考虑其具有的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基础上,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高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瑞明审判员 张国华审判员 原俊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