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万立梅、唐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立梅,唐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511号原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昌黎县安山镇安山街3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05546980XC。法定代表人:万宪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立梅,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唐任,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与被告万立梅、唐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万宪友及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万立梅、唐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万立梅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28500元,第二被告唐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万立梅因购买运输车辆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1.5%,被告唐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万立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被告唐任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万立梅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买车一事属实,无异议。原告所说的借款60000元,不属实,确实是借过该款,但我已经让我丈夫偿还了,当时还说少要了4000元的利息,挺感谢原告的。被告唐任辩称,我只对被告万立梅借款买车做了担保,那60000元借款我没有担保过。原告鹏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方(甲方)万立梅,担保方(乙方)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反担保方(丙方)唐任。甲、乙、丙三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一致,就贷款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购买车辆,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出卖方帐户,充抵甲方应付出卖方的剩余车款;二、根据甲方与贷款方的要求,乙方为甲方的上述贷款贷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同意为甲方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合同各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各方均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签字:万立梅(按印),乙方签字: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盖章),丙方签字:唐任(按印)。二、《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卖方(甲方)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受方(乙方)万立梅,担保方(丙方)唐任,甲乙丙三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一致,就车辆买卖及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买卖标的物概况,1、欧曼车头,价格295000元;2、九洲车厢,价格60000元,两项合计355000元;二、结算方式及时间,自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日内,乙方应向甲方首付购买的价款,剩余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向贷款方申请消费贷款……八、丙方已详细阅读了本合同所述条款,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就本合同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签字: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签字:万立梅(按印),丙方签字:唐任(按印)。三、《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方)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万立梅,鉴于乙方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甲方处购买汽车,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买车辆的首付款,由于乙方资金不足,现特向甲方借款,经三方共同协商,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以次共同恪守履行。第一条借款用途用于支付购买车辆首付款,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1.5%,以借款金额为本金,按该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时间共计六个月,自借款人收款之日计算;第五条借款偿还本息款共计65400元,平均分六个月还清,自借款人收款之日起下个月开始还款,每月十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10900元……第八条解除合同纠纷方式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各方可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鉴定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协商约定的签订地为河北昌黎……第十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一份,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盖章),乙方;万立梅(按印)。被告万立梅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主张借款60000元已经偿还。被告唐任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且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万立梅因购买运输车辆从原告处借款355000×70%=248500元,现已产生利息20000元,合计268500元,被告唐任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立梅同时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第一笔借款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第二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中均中本案当事人签字按印确认。原、被告主要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共欠款328500元,其中包含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的60000元借款,被告万立梅主张该60000元,已由被告丈夫偿还,当时原告还少收了4000元利息,只是借款合同当时没有收回。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立梅、唐任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万立梅未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唐任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万立梅偿还328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任只对购车款268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及被告万立梅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立梅抗辩称已经归还了原告60000元的借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借款及利息268500元,被告唐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万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被告万立梅负担,被告唐任对2664元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绍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