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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华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华,男,出生于1990年1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19日在武陟县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2016年10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1月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1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华华无驾驶证驾驶豫H×××××(豫HK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太康县常营镇超限站东三百米处时,与同方向杜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杜某、张某3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华华驾车逃逸。被害人张某3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杜某伤情系轻伤二级。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华华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华华辨称当时是老板让卸货,到抓获我一直在跑车。不是逃逸。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华华无驾驶证驾驶豫H×××××(豫HK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太康县常营镇超限站东三百米处时,与同方向杜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杜某、张某3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华华驾车逃逸。被害人张某3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3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杜某伤情系轻伤二级。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华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华华的身份及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杜某的身份、年龄及被害人张某3因死亡户口注销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驾驶涉案机动车无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肇事车辆信息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提取笔录、照片、及肇事车辆行走路线图及视频资料证实该案肇事车辆在不同的时间点行走的路线情况。太康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分析意见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3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杜某伤情系轻伤二级。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整体分离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在现场路面提取的塑料碎片与在焦作市武陟县博隆停车场院内提取货车(豫H×××××)更换下的废旧保险杠是同一整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华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照片证明涉案车辆修复后的状况、在被告人家中提取体恤衫的情况、提取涉案车辆前保险杠现场照片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及提取的体恤衫被扣押的情况。太康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值班记录证明2016年10月3日7时26分55秒有人报120及出车医院人民医院和求救地点常营陈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的情况。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0月19日被抓获的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华华交通肇事一案,赵某配合公安机关与2016年10月21日在张华华家中找到案发时张华华所穿的上衣,于2016年10月21日在焦作市武陟县博隆停车场院内找到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旧前保险杠。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大概10多天前,其和张华华驾驶豫H×××××号欧曼货车从焦作市博爱县到周口市送煤,在尉氏县其困了换张华华开车,后到太康县常营镇超限站附近发生事故,张华华开车撞着一电动三轮车及一个老头和老太太的情况。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6时40分许,在311国道太康县清集乡陈庄(超限检查站站牌东50多米处)我家门口东西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停在现场的第一辆车撞着电动三轮车了,三轮车掉到沟里,路边有一位曹营村的老头和老太太,两辆半挂货车停在现场。后开货车的人都走了,老头家人到现场后报警和打120了。证人张某1同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某3和母亲杜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3在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3日死亡。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7时左右,其沿311国道走到清集乡西扶行政村陈庄村(超限检查站东)300米处,看到两辆大货车在公路南侧停着,三男一女在公路北侧(一户人家门口)由北向南向公路走,三位男性搀扶着一位妇女,当时有一位老汉在公路南侧边上躺着打电话,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公路南侧停着。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弟弟张华华给张小永跟豫H**205重型半挂牵引车。2016年10月3日其没有开豫H**205重型半挂牵引车。其是在张华华发生事故后开的。21、被害人杜某陈述2016年10月3日6时20分许,我和丈夫张某3骑着电动三轮车沿311国道有西向东去太康县城,走到清集乡陈庄(超限检查站站牌东50多米处),张某3把三轮车躺在公路南沿下车小便,我在三轮车前面坐着等着,张某3刚坐三轮车后斗里,这时我感觉电动三轮车猛地往前跑,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我也不知道从车上怎么掉下来的,张某3说有一辆大货车把三轮车撞沟里了。大货车当时停了,从货车上下两三个人,这时有一个妇女也到了现场。后大货车走了,当时留下一个人,后也走了。张某3喊疼说受不了。后120来了把我们拉到人民医院。22、被告人张华华供述了2016年10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华华无驾驶证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太康县常营镇超限站东几百米处时,与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走了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系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辨称其不是逃逸,与庭审查明是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李效华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军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