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治国、孙晋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治国,孙晋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治国,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奇峰,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晋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上诉人杨治国因与被上诉人孙晋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治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晋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晋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杨治国支付工程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杨治国已经支付孙晋华工程款4093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65500元、现金支付243800元。孙晋华出具的收款收据并非银行转账的款项,而是杨治国现金支付的工程款。二、银行转账汇款的金额与收款收据的金额不能一一对应。杨治国与孙晋华口头约定:若支付楼梯间的工程款,无论转账还是现金,孙晋华均出具收据;如支付商场内部公共部分的工程款,杨治国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需要孙晋华出具收据。从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看出,符合双方约定,且银行转账的数额与收款收据不能一一对应,可以证明杨治国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共支付409300元。孙晋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孙晋华一审起诉请求:杨治国支付孙晋华工程款206749.30元。诉讼中,孙晋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杨治国支付工程款233800.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9日,杨治国与烟台世界广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杨治国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该公司承包世界广场楼梯间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固定单价为14元/平方米(包括刮腻子三遍、多乐士1000乳胶漆二遍);工期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5日,杨治国与烟台世界广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杨治国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该公司承包世界广场A区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固定单价为13元/平方米(包括刮腻子三遍、多乐士1000乳胶漆二遍);工期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5日。孙晋华与杨治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世界广场楼梯间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施工面积约20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承包范围及要求为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孙晋华包腻子,固定单价一次性包干;固定单价9元/平方米(包括刮腻子三遍、多乐士1000乳胶漆二遍);合同总价款约180000元,最终总价款以孙晋华实际施工的面积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的20%(需人员、材料进场价值不低于该部分款项),腻子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为保修费,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7月内一次性无息付给孙晋华;本工程自2012年7月1日开工,2012年7月30日完工,工期30天。后双方口头协商增加了世界广场楼层、地下负一层超市、配电室、地下室的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工程。2012年7月1日,孙晋华开始施工。孙晋华称其于2012年10月底完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没有书面验收手续;杨治国表示,孙晋华施工至2012年11月中上旬,杨治国验收发现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孙晋华维修,但孙晋华自行撤场,杨治国另找他人维修,维修后也未验收合格,建设方已经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孙晋华施工的楼梯间工程量为30767.44平方米,单价为9元/平方米。双方对口头协商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单价争执不一,孙晋华称单价仍为9元/平方米,杨治国称为8.8元/平方米,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一)针对诉讼请求,孙晋华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孙晋华自行书写的工程量明细一页,载明:楼层1-11层工程量商场:一层865二层956三层1671.7四层1540五层1481六层1638七层1375八层1680九层756十层756十一层5575楼梯14挂:展小刘两挂4380平方史小红1挂2150平方小周2挂4590平方刘文7挂14834平方可可2挂4280平方地下负一层超市:3529平方配电室地下室:1010平方。证明孙晋华完成的1-11层楼层工程量为18293.70平方米,负一层、配电室、地下室工程量为4539平方米。杨治国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应以审计报告为准。2、2012年11月7日杨治国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载明:下周五以前,如果甲方不付工程款,杨治国付工人工程款10000元。如甲方付款,付工人30000-50000元。证明杨治国未付清孙晋华工程款,根据协议书杨治国已默认涉案工程符合杨治国要求。杨治国质证称该证据是被孙晋华领工人逼迫所写,当时工程并未验收,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协议上也未写明工程验收合格。3、未标注日期的维修单两张。孙晋华先是称2012年7月中旬杨治国出具该维修单要求孙晋华进行维修,2012年8月底孙晋华竣工将工程交付杨治国;孙晋华后又称施工至2012年10月底,杨治国验收后出具了维修单,孙晋华予以维修,2012年11月2、3日左右杨治国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了证据2中的协议。孙晋华未提交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的证据。杨治国质证称,该两张单据是其在2012年11月出具,当时孙晋华告知施工完毕,杨治国经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部位向孙晋华出具维修单,但孙晋华不予维修,自行撤场。(二)杨治国称,孙晋华施工的负一层超市、配电室、地下室的面积共为2842.62平方米,1-11层楼层施工面积为16976.56平方米。为证明孙晋华完成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和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杨治国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四十九张,杨治国称是2012年11月下旬拍摄的商场内楼梯及楼层墙面照片,证明孙晋华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标准。孙晋华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2、2013年7月26日杨治国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杨治国承包的世界广场A区楼梯间刮腻子、刷乳胶漆工程,因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施工标准,杨治国自愿在固定单价14元/平方米的基础上降价3元,最终按照11元/平方米与烟台世界广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结算。2013年8月20日杨治国与烟台世界广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烟台世界广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审计公司对杨治国申报的世界广场A区楼梯刮腻子工程进行审计,审后结果为370064.62元,审减额为132213.38元,审计费5685.51元由杨治国承担,杨治国应得款调整为364379.11元,双方同意按上述结果结算工程款。2013年8月21日的烟兴发基字[2013]099号烟台世界广场A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建设单位为烟台世界广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杨治国),载明:烟台世界广场A区楼梯刮腻子工程送审造价为502278元,审定造价为370064.62元,审减值为132213.38元;后附的明细载明烟台世界广场A区1-17号楼梯的施工面积共计33642.22平方米,单价为11元/平方米,总价为370064.42元。杨治国称因5、6号楼梯为他人施工,孙晋华施工的楼梯间的工程量为30767.64平方米,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与建设方协商,杨治国降价和建设方进行了结算。孙晋华质证称,不清楚承诺书的真实性,所载的施工质量包含所用材料和施工工艺,看不出是何原因杨治国自愿减价,也与孙晋华无关;不清楚2013年8月20日协议的真实性,但未对孙晋华所做的其他工程进行审计,且审计结果比孙晋华主张的工程款高,签协议时尚未出审计报告,有作假嫌疑;对审计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孙晋华施工的楼梯间的工程量为30767.64平方米。3、2013年7月20日的烟兴发基字[2013]100号烟台世界广场A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建设单位为烟台世界广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杨治国)。载明:烟台世界广场A区墙面刮腻子乳胶漆工程送审造价为257982.72元,审定造价为245704.18元,审减值为12278.54元。后附的审计明细载明烟台世界广场A区地下一层墙面和1-11层墙面的施工面积共为20682.17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墙面施工面积为2842.62平方米,单价为12元/平方米,总价为248186.04元,扣除水电费2481.86元,杨治国应得工程款为245704.18元。杨治国以此证明孙晋华施工的负一层超市、配电室、地下室的面积共为2842.62平方米,1-11层楼层孙晋华的施工面积扣除他人施工的862.99平方米后为16976.56平方米。杨治国称,该工程中孙晋华实际施工的部分不合格,后期杨治国找人维修,亦未验收合格,故审计时按12元/平方米审计,经杨治国与振华公司协商,振华公司最终按13元/平方米与杨治国结算。杨治国未提交另找他人施工862.99平方米的证据。孙晋华否认存在他人施工862.99平方米的情况,对杨治国所述的2842.62平方米、16976.56平方米的施工面积不予认可。4、林桉永(杨治国称是建设方施工代表)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证人于2011年加入世界广场房地产工程部,负责户内装饰装修工程现场质量检查验收。2012年杨治国承包该项目内墙刮腻子、乳胶漆施工,除地下车库粉刷及五、六号楼梯刮腻子、乳胶漆粉刷外,交由孙晋华班组施工。施工过程中,证人作为甲方代表,发现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多次通知要求整改,其一直未按要求整改。证人于2012年8月21日发生车祸,至12月初上班后发现维修人员更换。后经监理证实,孙晋华班组已经撤场,杨治国重新调配其他班组进行维修。后期维修过程中,孙晋华带领原部分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以讨要工程款为名阻挠施工维修,后由杨治国出面答应付孙晋华10000元,并承诺孙晋华工程维修完毕、验收合格后,将除维修款以外的剩余工程款给孙晋华,才将孙晋华劝走。孙晋华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人未出庭作证。5、证人牟某的监理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牟某具有监理资格。证人牟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证人于2011-2012年度在世界广场A区从事项目监理工作。2012年杨治国个人承包该项目内墙刮腻子、刷乳胶漆施工,除地下车库粉刷部分外,交由孙晋华班组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经甲方及监理检查存在质量问题,多次通知要求整改,未按要求整改,要求杨治国抓紧安排维修,否则进行经济处罚,后孙晋华班组撤场,杨治国重新调配其他班组,组织人员进行维修。证人牟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证人是监理单位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监代表。杨治国主要施工烟台世界广场A区楼梯间及主楼公共部分内墙刮腻子及刷乳胶漆。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监理和建设方多次要求杨治国对相应部位维修或返工处理,起初无人维修,后因建设方对工期要求很紧,杨治国重新找了队伍对需要维修的地方进行了处理。证人主要与杨治国打交道,不知道具体施工人员。楼梯间最终验收不合格,后期维修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杨治国承包的楼梯和墙面工程有的合格有的不合格。2012年11月30日杨治国施工的烟台世界广场A区地下车库粉刷工程工程验收单一页,证人牟某在监理处签字。杨治国以此证明杨治国施工的地下车库粉刷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出具验收单,但本案涉案工程因未验收合格,未出具验收单;证人牟某是世界广场A区工程项目的总监。孙晋华质证称,监理应在工地巡视,即使不认识施工人员,也应当见过孙晋华,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监理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孙晋华不认识牟某,不清楚其身份;验收单与本案无关。6、2012年11月22日杨治国与冷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杨治国委托冷某对世界广场A区商场内墙及楼梯乳胶漆工程进行维修,最终费用为实际用工数×220元/天/人进行结算)、2012年11月-2013年1月的考勤表四页(记录维修的工人人数及工作天数)、冷某出具的明细单(载明3-6月振华用工154个,杨治国称冷某于2013年7月出具)、2013年冷某出具的收条两张(收取杨治国维修费111830元、33880元),证明孙晋华施工质量不合格,杨治国找冷某进行维修。证人冷某出庭作证,该称:杨治国在振华的活儿后期交不了工,2012年10月左右至年底,杨治国向证人借工人干活。前期在楼梯道施工,工人重新刮腻子打磨刷漆,后期的施工内容证人没去现场,不清楚。期间证人与孙晋华、杨治国在幸福的一个茶楼见过面,证人说工程确实有质量问题、让孙晋华赶紧给杨治国维修,否则,杨治国表示维修的人工费要从孙晋华的工程款里扣,孙晋华称他不管、他就是要钱。修修部分的工程款杨治国已经结清。孙晋华质证称,对上述书面证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为单方手写,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或部门盖章,也不能反映杨治国所述事实是由孙晋华造成;对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证人也不清楚维修情况,不应采信。7、2012年11月、2013年3月的送货单两张,证明杨治国从供货商处买材料用于工程维修,送货单下方签字的杜坤是供货商杜某的儿子。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12年6、7月份左右,证人向孙晋华供腻子粉,当时是孙晋华要货、结算货款,大约在8、9月份,杨治国要货、结算货款,但签字接收货物的是孙晋华,之后直至2013年4、5月均是杨治国要货、接货、结算货款。2012年(忘记几月份),因证人认识孙晋华、杨治国,杨治国打电话让证人通知孙晋华回去维修,证人通知了孙晋华,但不清楚孙晋华是否维修。2013年3、4月份送货时孙晋华不在场施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3月7日的两张送货单,是证人公司向杨治国出具的。孙晋华质证称,送货单为复写单,无送货方盖章或签字;对证人证言,杨治国欠证人工程款,且在证人发言过程中杨治国多次插言引导,证人说不清施工范围及工程量,证言不应采信。(三)关于杨治国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杨治国通过银行转账(中国工商银行)的方式向孙晋华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2年7月5日支付41000元,2012年8月1日支付50000元,2012年8月2日支付1500元,2012年8月8日支付20000元,2012年8月11日支付5000元,2012年9月7日支付39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10000元。孙晋华出具收条情况如下:2012年7月5日收款41000元;2012年8月1日收款67000元;2012年8月27日收款50000元;2012年9月10日收款43000元;2013年2月8日收款42800元。孙晋华表示,孙晋华出具的收据中已经包含了杨治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的186500元,孙晋华只收到收据载明的243800元,相差的款项杨治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杨治国称,因孙晋华施工的楼梯间、商场内部公共部分的单价不同,为了做账方便,双方口头约定,如果支付楼梯间的工程款,无论是银行转账还是给付现金,孙晋华都出具收据,若是银行转账,杨治国将转账单给孙晋华;如果支付商场内部公共部分的工程款,杨治国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需要孙晋华出具收据。比如2012年8月1日,杨治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0000元是商场内部公共部分的工程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是67000元楼梯间的工程款,对此杨治国处保存50000元的转账回执单,孙晋华只需出具67000元的收据;2012年7月5日,杨治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孙晋华41000元的楼梯间工程款,孙晋华向杨治国出具收据后杨治国将转账单据给了孙晋华。另,杨治国还主张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孙晋华转账支付20000元工程款。对此,杨治国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三页予以证明。孙晋华称转账单只能看清孙晋华的名字,看不清数额和时间;对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收款方是孙晋华;即使杨治国转账20000元,也非本案工程的工程款,该款系2011年6、7月份双方合作的烟台振华购物中心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8月完工。孙晋华提交了书面材料三页,证明杨治国欠付该工程的工程款24853元。杨治国则称该24853元是工程的总利润,经分配后杨治国只欠付孙晋华1000-2000元维修费且对此也出具了欠条;2012年8月24日孙晋华打电话称想预支20000元本案的工程款,杨治国遂通过中国银行向其转账20000元。(四)另查,杨治国另案起诉孙晋华[(2015)芝民一初字第597号],要求孙晋华返还杨治国多付的工程款157142.13元;赔偿杨治国另行找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145710元、维修材料费1788元;赔偿因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扣减的工程款和因降价扣减的审计费共95701.99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孙晋华、杨治国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孙晋华承包世界广场楼梯间墙面刮腻子和刷乳胶漆工程、固定单价9元/平方米的事实清楚,双方亦确认一致孙晋华施工的楼梯间墙面为30767.44平方米,故孙晋华施工的楼梯间墙面工程款为276906.96元(30767.44平方米×9元/平方米)。关于双方口头协商增加的楼层、负一层超市、配电室、地下室墙面的工程款。孙晋华虽主张单价仍为9元/平方米,施工面积楼层为18293.70平方米、负一层超市、配电室、地下室为4539平方米,但杨治国不予认可,孙晋华仅提交了自己记录的工程量明细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杨治国认可工程单价为8.80元/平方米,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关于增加工程的工程量,杨治国提交的烟兴发基字[2013]100号烟台世界广场A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审定的烟台世界广场A区地下一层墙面和1-11层墙面的施工面积共为20682.17平方米,杨治国虽称其中他人施工862.99平方米,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孙晋华施工的墙面工程量为20682.17平方米,故杨治国应支付孙晋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82003.10元(20682.17平方米×8.80元/平方米)。孙晋华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共计458910.06元(276906.96元+182003.10元)。(二)关于杨治国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孙晋华认可杨治国已支付243800元。杨治国虽称因施工部位不同而采用不同的付款方式、孙晋华出具收据所涉工程款不包含杨治国持有银行转账回单的工程款,但孙晋华不予认可,杨治国亦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杨治国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对双方争议的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的20000元,孙晋华虽不予认可,但结合银行明细和转账回单,依法认定杨治国向孙晋华支付的是涉案工程款20000元,对孙晋华所述系另案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杨治国已支付孙晋华工程款263800元(243800元+20000元),故杨治国还应支付孙晋华工程款195110.06元(458910.06元-263800元)。至于杨治国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不支付工程余款的辩解主张,因杨治国已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杨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晋华支付工程款195110.06元;二、驳回孙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孙晋华负担795元,由杨治国负担4012元。二审审理中,杨治国提交内容为“你自己一个个的检查,基本全不行”的手机短信,主张该手机短信为甲方预算部部长所发送,证明孙晋华所施工工程不合格。孙晋华否认杨治国的主张,认为该短信不具备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治国主张其分别采用银行转账、现金形式向被上诉人孙晋华支付工程款项,孙晋华未全部出具收款收据,孙晋华不予认可,杨治国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且其主张与现实日常经验法则相悖,亦与一审诉讼中的主张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治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上诉人杨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