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明发与许国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发,许国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2367号原告:陈明发,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浩,肥西县官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国武,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肥西县包公路(合肥市公路局肥西分局职教3楼),组织机构代码75098220-X。主要负责人:金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坤,男,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男,该分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明发与被告许国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明发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