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贾某1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张某1,张某2,武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403号原告:贾某1,男,汉族,1995年1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民,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原告贾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汉族,1999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张某2,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被告张某1之父。被告:武某,女,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被告张某1之母。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1与被告张某1、张某2、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民、张自洁、被告张某1、张某2、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腊月十六,原告和张某1订亲,原告给张某1彩礼66000元,原告的父母给张某11000元,原告的姐姐和同去的本家人员给张某11400元。2016年8月份,原告在支付宝上转给张某1姑姑14850元,用于给其购买金首饰,订亲日原告给张某1一枚金戒指价值2100元,年节和张某1办事,原告先后给其4200元。二人现解除婚约,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被三被告拒绝。被告张某1辩称,共收到原告彩礼6600元,且在和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已经花完了,转给案外人的14850元和本案无关,未收到原告诉求的其它财物,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某2、武某辩称,被告张某2、武某没有收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求让张某2、武某返还订婚彩礼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人贾某2、贾某3出庭,证明看到原告将装有66000元彩礼的红包交付张某1、原告亲戚给付张某1见面礼若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购物小票证明原告给付张某1彩礼及部分财物。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贾某2是原告本家爷、贾某3是原告的本家大伯,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完整,支付宝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购物小票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提供证人朱某、张某3、张某4出庭,证明原告给付张某1彩礼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经质证,原告认为朱某是张某1的奶奶,张某3是张某1的爷爷,张某4是张某1的姑姑,证言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购物小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均系被告的近亲属,不能将原告提交的证据推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和张某1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给付张某1彩礼66000元,原告的亲戚给付张某1见面礼若干。2016年8月11目,原告在支付宝上转给张某1姑姑14850元,用于给张某1购买金首饰,另外给付张某1一枚金戒指价值2140元。后原告与张某1不愿继续交往,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三被告拒绝退还,双方经协商无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为了与张某1建立婚姻关系,按照农村习俗进行了见面并给付部分彩礼,现二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张某1返还66000元彩礼,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经交往一段时间的情形,本院酌定支持45000元。张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张某2、武某不是婚约的主体,对原告要求张某2、武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亲戚给付张某1的见面礼及原告赠送张某1的首饰属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求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1彩礼45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1对被告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贾某1对被告张某2、武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贾某1负担1012元,被告张某1负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