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138龚风来与南通银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大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风来,南通银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大喜,付光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138号原告:龚风来,男,1967年2月8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智华,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银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傅舍村六组。法定代表人:付大喜,执行董事。被告:付大喜,男,1963年12月25日生,住海安县。被告:付光进,男,1987年1月11日生,住海安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芝,海安县白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风来与被告南通银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喜公司)、付大喜、付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风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智华,被告银喜公司、付大喜、付光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风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龚风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9月13日。此款借出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三被告辩称,龚风来与缪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4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分别出具给龚风来20万元借条、15万借条、20万元借条,以及2014年7月10日通过银行收到缪春借款15万元未打借条,这四笔借款总计70万元均认可。但是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付大喜通过银行汇入缪春账户共计59.50万元,相抵后尚欠本金10.50万元。关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给缪春的12万元借条,不是借款,实际上是结算利息形成的借条。向原告夫妇所借款项都是高利贷,月利率10%-15%不等,原告夫妇每笔借款必须以现金给付当月利息,所有利息不在借据上约定和体现。与原告夫妇往来账目中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大约65万元左右的利息。因为借据上未约定利率,故不承认利息,请法庭依法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剔除12万元,基本吻合,但付大喜说有账算账,还款的部分没有计算,原告在起诉中只字不提,缺乏诚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风来与缪春系夫妻关系,付大喜与付光进系父子关系,付大喜系银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付光进曾向原告夫妇借款,付大喜偿还该款后将借条索回。2013年,付光进两次又向原告夫妇借款,付大喜将上述两笔借款偿还后,将两份借条撕毁。2013年后,三被告与原告夫妇发生多笔借贷往来,借款交付方式有现金,有汇款,被告还清后,原告夫妇将借条退还。2014年2月14日,三被告向龚风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龚风来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14日前,被告付大喜、付光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银喜公司印章。2014年6月26日,被告银喜公司、付大喜向龚风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龚风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此据。被告付大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银喜公司印章,付大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缪春向付大喜转账15万元。2014年7月10日,缪春向付大喜转账借款15万元,付大喜未出具借条,事后亦未补写借条。2014年9月13日,三被告向龚风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龚风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9月13日。付大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银喜公司印章,付光进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2月17日,付大喜及银喜公司向缪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缪春人民币壹拾贰万整,借款时间2015年2月17日,还款时间2015年3月17日。借条日期2015年2月17日处备注结。2014年3月24日、6月30日、7月17日、7月26日、12月7日,付大喜向缪春账户合计还款59.50万元。2014年12月7日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履行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年从事经营活动,具备应有的文化素养、生活经验和风险意识,其于2014年9月13日向龚风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既是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付款证据,也是被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欠款证据,且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也将借款交付过程作了说明,故足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清偿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的借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双方的资金往来十分频繁,存在偿还借款后收回借条的结算习惯。被告仅举证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缪春账户59.50万元,抗辩已归还了本案的借款,与原告仍持有该借条相矛盾。被告应举证证明其转账给缪春的款项就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而不是偿还其他借款,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未能合理解释涉案借据尚由原告持有的原因。故在双方除涉案借款外,还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且相应借条仍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转账系偿还的涉案借款。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具体利率问题。原告陈述约定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付大喜陈述月利率10%、15%不等,且以现金方式给付了65万元左右利息,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是前期结算的利息。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借款的数额及次数等因素,且2015年17日借条尾部备注过“结”,双方之间存在有息借贷,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结算的利息,本案的借款利息已实际结算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约定的具体利率,可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明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大喜、付光进、南通银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风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此款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以便本院转交】。如果被告付大喜、付光进、南通银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龚风来负担720元,被告付大喜、付光进、南通银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