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30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4月18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13时许,在乳山市白沙滩镇西北庄村化工厂院内,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某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击打潘某面部,致其右侧上颌额突及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3时许,在乳山市白沙滩镇西北庄村化工厂院内,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潘某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击打潘某面部,致其右侧上颌额突及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许某、马某、姜某、刘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6]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潘某伤情照片,物品照片,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冯辛夷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培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程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