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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莫美强与莫德芳、莫智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美强,莫德芳,莫智雄,莫成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381号原告:莫美强,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土金,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德芳,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莫智雄,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莫成科,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原告莫美强与莫德芳、莫智雄、莫成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土金、被告莫德芳、莫成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6601.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莫智雄家的相邻土地纠纷一事,经过本村村委调解处理完毕,双方一直都履行调解协议。2016年7月24日晚10点左右,原告准备睡觉,被告莫智雄、莫德芳及被告莫成科从广东回来,直接到原告家,大声叫原告开门。原告便开门出到院子里,被告莫成科用手朝原告左边脸部打一拳,又打一拳到原告右边脸部。被告莫智雄、莫德芳一起抱着原告,被告莫成科继续殴打原告头部,原告被打倒在堆放沙子的地方。原告在无奈之下捡起一火砖往三被告砸去,三被告才放开原告。之后被告莫德芳又继续抱住原告脖子,原告痛苦倒地后昏迷。原告昏迷后被送到平乐县昭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868.4元。原告出院后,三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868.4元;2、误工费1303.4元(19天×93.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4、护理费465.50元(5天×93.1元/天);5、营养费760元(19天×40元/天);6、交通费200元;7、伤残鉴定费504元,共计人民币6601.3元。被告莫德芳辩称:事前的经过是原告之前拿东西到被告家闹事。其次,被告本来想找原告把事情说清楚,要求明天和原告彻底解决问题,但是没有想到原告行为过激先殴打了被告莫智雄,将其头部打出血,被告看见后就抱着原告,防止原告进一步侵犯被告莫智雄,被告莫德芳是劝架的,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莫成科辩称:原告说被告打了原告不是事实,当天晚上被告听见有叫声,被告就出去看,发现被告莫智雄头上有血,被告莫德芳抱着原告,被告当时是去劝架的,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莫智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莫智雄与被告莫德芳系兄弟关系,被告莫成科与被告莫智雄、莫德芳系叔侄关系,与原告莫美强也系叔侄关系。被告莫智雄、莫德芳家与原告莫美强家因土地产生纠纷,2016年7月10日,张家镇榕津村委组织被告莫智雄、莫德芳父亲莫正波与原告莫美强对土地纠纷事宜进行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2016年7月24日晚上十时左右,被告莫智雄、莫成科到原告家与原告协商屋地纠纷事宜,被告莫智雄与原告发生争吵,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被打后在地上捡起一块红砖向被告莫智雄方向砸去,被告莫智雄被砖块砸中头部。被告莫智雄被砸中后,被告莫德芳上前抓住原告的手和脖子,被告莫智雄与被告莫德芳一起将原告按压在地,原告被两被告压倒在地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68.4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二周。原告出院后,平乐县公安局张家派出所委托平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平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平公法医鉴伤检字[2016]4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莫美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504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张家派出所对莫美强、莫智雄、莫成科、莫德芳询问笔录、平乐县昭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发票、平公法医鉴伤检字[2016]45号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可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6601.3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费用。原告莫美强与被告莫智雄双方因屋地问题引发争吵,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被打及被告莫智雄头部被砸伤。被告莫德芳见被告莫智雄受伤后上前抓住原告的手和脖子与被告莫智雄一起将原告按压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在本次冲突事件发生时,均未能理智、合理的处理问题,进而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莫智雄、莫德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莫美强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从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自承担50%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莫成科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莫成科参与殴打原告,且被告莫成科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成科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人民币2868.40元;2、误工费人民币1768.98元[33983元/年÷365天×(14天+5天)],原告诉请误工费1303.4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100元/天×5天);4、护理费人民币465.52元(33983元/年÷365天×5天),原告诉请护理费465.5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人民币100元(20元/天×5天),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到平乐就医确需要花费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100元;7、鉴定费人民币50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41.30元。被告莫智雄、莫德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920.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莫智雄、莫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莫美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20.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莫智雄、莫德芳负担15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阳国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本林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