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郜某诉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707号原告郜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原告郜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郜某、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及利息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因拉运石料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600元,原告当日当场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杨智刚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姚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若被告不按时还款需每日向原告给付100元补偿款的事实;2.证人张智盈书面证言与张智盈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姚某从原告郜某处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承诺于2015年3月8日归还,如超一天,自愿承担每天壹佰元补偿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00元。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被告姚某向原告郜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姚某应当于2015年3月18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其久拖未付,实属不当。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其仅有证人张智盈的证言,故对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违约金,系对自己合法权利之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原告郜某要求被告姚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郜某清偿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元,由原告郜某负担1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小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