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守英与晋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英,承担,晋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7223.62元,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皖0291民初13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李守英,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一:晋云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负责人:高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代理人:朱文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负责人: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97223.62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损失;3、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6年6月4日07时55分,被告一驾驶皖BR8690号小型轿车,在芜湖市向阳路必和快餐店路段自南向北停车起步行驶时,与原告李守英驾驶的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守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李守英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并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建休半年,前后共产生本案案涉医疗费8335.4元(已扣除鉴定意见中的非外伤用药金额66.22元)。2016年11月4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T12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前缘压缩高度2/5,目前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因被告二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使用的药物中非外伤用药金额为66.22元。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被拆迁安置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花园24-1-301室并居住至今,并自2014年4月起在芜湖顺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事发后5个月因请假未发工资。 皖BR86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8335.4元(结合医疗费票据并扣除鉴定意见中的非外伤用药金额66.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420元(30元/天×14天)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定 3、营养费 1200元(30元/天×40天) 参照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 4、护理费 5000元(100元/天×50天)参照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 5、误工费 10064.35元(2012.87元/月×5个月)结合原告银行流水计算其实际误工损失 6、交通费 300元 酌定 7、车辆维修费 300元 酌定 8、鉴定费 1500元 有票据为凭 9、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酌定 10、残疾赔偿金 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 以上合计 85991.75元 原告承担 0元 原告无责任 被告一承担 0元 以上各项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 被告二承担 85991.75元 交强险限额内部分 被告三承担 0元 以上各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 判 决 事 项 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一、被告三无需另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自称在企业上班,但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600元,但该电动自行车事故后未能定损,仅凭原告所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英各项损失合计85991.75元; 二、驳回原告李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李守英承担129元,被告晋云花承担98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