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5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代宁、任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宁,任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1565号之一原告: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园区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元,公司总经理。被告:代宁,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任豪,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代宁之夫。原告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宁、任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任豪、代宁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2014年8月17日前偿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员工孟凡超与代宁、任豪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及抵押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孟凡超将110万元本金向被告代宁放款。2014年12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7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任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款人真实为被告北京中宇联行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任豪不是借款主体,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北京中宇联行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为任豪、代宁,被告任豪所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北京中宇联行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系实体审查内容,需经开庭审理后方能确定,本案被告代宁、任豪的住所地均是衡水市桃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任豪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任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