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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5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梓晶微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和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张成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梓晶微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和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张成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355号原告:深圳市梓晶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仲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和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张成陆,总经理。被告:张成陆,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上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梓晶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梓晶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和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耀公司)、张成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晶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霞、被告和耀公司、张成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梓晶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耀公司支付货款1419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张成陆对被告和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同年6月间,原告按照被告和耀公司的要求发送货物,被告和耀公司已经收取,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和耀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41920元。被告张成陆是被告和耀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梓晶微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3份,证明被告和耀公司欠原告货款141920元,对账单由被告和耀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张成陆签名确认,落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2.送货单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和耀公司送货货款共141920元,送货单注明“如有出现品质问题,请尽快7天内与原告方书面联系,逾期视为承认该货品。”和耀公司、张成陆辩称:确认被告和耀公司欠原告货款141920元,货款未支付是因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未妥善处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利息,和耀公司不应当支付货款利息。和耀公司、张成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和耀公司向梓晶微公司购买灯饰配件。同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和耀公司在梓晶微公司提供的3份对账单盖财务专用章并由张成陆签名,确认欠梓晶微公司4月货款58000元,欠5月货款67200元,欠6月货款16720元,合计欠货款141920元,其中张成陆在5月的对账单书写备注:“因为该批IC有质量问题,该款项于问题解决后双方协商处理,现暂时留在和耀公司。”后和耀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和耀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成立,2015年12月30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张成陆,法定代表人为张成陆。本院认为,和耀公司与梓晶微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和耀公司欠梓晶微公司货款141920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耀公司应当向梓晶微公司支付货款141920元及逾期利息。和耀公司在5月的对账单书写备注“因为该批IC有质量问题,该款项于问题解决后双方协商处理,现暂时留在和耀公司”的内容,属和耀公司向梓晶微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梓晶微公司尚未确认。因此,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可由双方另行解决。和耀公司是张成陆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张成陆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梓晶微公司请求和耀公司支付货款141920元及利息及请求张成陆对和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梓晶微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和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419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市梓晶微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张成陆对被告中山市和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中山市和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张成陆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蔡壹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