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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靖国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碑林经贸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国,西安市碑林区经济贸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709号原告:张靖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允茂。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经济贸易局。。法定代表人:宋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本院受理原告张靖国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碑林经贸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允茂、被告碑林经贸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靖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办档案手续,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捌拾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1974年从市40中下乡到宝鸡市凤翔县柳林公社下乡。1977年-1987年招工到黄河棉织厂;1987年-1990年4月调入西安第二建筑公司。1990年至今,调入西安市碑林区对外贸易公司,在外贸公司所属的外贸经销站工作,负责人林仲夏,当年给我了20万的经济指标,就这样我在外贸经销站工作数年。1997年4月因单位经济体制改革,经贸站全体职工下岗等待分配。单位停发工资,在家等了几年,没有分配工作,后来我自行联系工作问题,找领导协商才知道单位把我的档案丢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单位错误作为对我本人造成的重大损失,应付全部责任。被告碑林经贸局辩称:1、根据档案法第六条,经贸局没有档案管理的职能,也非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没有人事档案管理职能,将被告列为当事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答辩人已要求下属对外贸易公司查询90年工资发放记录,并没有本案原告的工资记录,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3、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靖国作为证据提交的工人调动审批表显示:原告张靖国于1990年4月办理了从原单位(手写栏书写为市建二公司西太开发公司,加盖公章为西安市西太住宅开发公司)调动至新单位(手写栏填写为西安市碑林区对外贸易公司经销站,加盖公章为西安碑林外贸经销站)的调动手续。西安市碑林区对外贸易公司在调入地区劳动部门意见处加盖了公章。西安市碑林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被告碑林经贸局前身)在主管部门意见处加盖公章。原告张靖国作为证据提交的职工调动审批单显示1990年2月,西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张靖国要求调往碑林区对外贸易公司的事项进行了审查。原告张靖国作为证据提交的商调函显示1990年3月,西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西安市碑林区外贸公司出具了商调原告张靖国至该单位工作的商调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靖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碑林经贸局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证明被告碑林经贸局负有对原告张靖国的档案管理义务或对档案丢失存在责任。原告张靖国亦未证明其经济损失捌拾万元实际产生或具有合理依据。其应依有效证据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靖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旭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