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咸宁市咸安区国土资源局与咸宁市光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光伟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咸安区国土资源局,咸宁市光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光伟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885号原告:咸宁市咸安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咸安国土局),住所: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法定代表人:李平,咸安国土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咸宁市光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光伟公司),住所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金鸡山村。法定代表人:孙爱玲。原告咸安国土局与被告光伟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安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光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安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光伟公司:1、立即向咸安国土局支付采矿权价款70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以700000.0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至5月8日,光伟公司通过参加咸安国土局在网上交易系统举办的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竟得编号咸矿网挂KG(2014)02号一宗采矿权,咸安国土局于2014年5月8日向光伟公司出具了《矿业权挂牌成交确认书》,2014年5月12日,光伟公司按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到咸安国土局,双方签订了《湖北省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9号),合同约定:咸安国土局通过挂牌方式将位于咸安区大幕乡金鸡山村的采矿权出让给光伟公司,成交金额为1700000.00元,光伟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所有采矿权价款。合同还对矿区面积,开采深度及界址、坐标等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光伟公司仅支付了1000000.00元采矿权价款,下欠700000.00元到期后至今未付。咸安国土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咸安国土局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光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咸安国土局文件,证明以挂牌方式对咸安区大幕乡桃花尖北矿区页岩矿以挂牌方式进行公开出让已经过咸安区政府请示;证据三、矿业权挂牌成交确认书,证明2014年5月8日,光伟公司通过咸安国土局的挂牌活动竞得采矿权;证据四、《湖北省采矿权出让合同》,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光伟公司取得咸安区大幕乡金鸡山村的采矿权,出让金额为1700000元。被告光伟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相关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咸安国土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咸安国土局陈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光伟公司通过参加咸安国土局在网上交易系统举办的采矿权挂牌出让活动,以1700000.00元竟得编号咸矿网挂KG(2014)02号的采矿权(期限5年)一宗,双方签订了《湖北省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9号),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光伟公司在支付价款1000000元后,余款700000元未能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咸安国土局关于光伟公司应当立即支付采矿权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光伟公司应当支付采矿权价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湖北省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所有采矿权价款,光伟公司未在二年内缴清,故本院部分支持从2016年5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光伟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咸安国土局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光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咸安国土局支付采矿权价款7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咸安国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光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劲松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袁诗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