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沂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从某某于2015年四、五月的一天,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与金五路交汇处附近路边冬青里,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基苯丙胺23.6克。2、2015年前后,被告人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二路与金二路交汇处陈某乙的租住处,以每次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甲基苯丙胺五次,共计约8.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25日至28日间,被告人从某某在其租住的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羲之路交汇处清华园小区××室内,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和未成年人薄某吸食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杨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从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是其出资1000元与杨某共同购买,事后杨某给其2克毒品;未向陈某甲贩卖过毒品;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辩解。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理由:一、第一起系被告人帮助吸毒人员杨某购买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二、第二起没有交易的细节,供、证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三、容留吸毒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被告人从某某于2015年四、五月的一天,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与金五路交汇处附近路边冬青里,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基苯丙胺23.6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北园路派出所民警在兰山区通达路斯百如酒店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杨某,并查获晶体状颗粒物1包,检材编号;H201524901,重量为23.6克。2015年5月8日,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中检出甲基丙胺成分。(2)、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2日在临沂监狱会见室,经杨某辨认,3号照片的人为向其销售冰毒的帅帅,即从某某;经从某某辨认,3号照片的人为从其处购买冰毒的人,即杨某。3、证人证言①证人杨某(现羁押于临沂监狱)于2015年5月5日的供述:我的联系电话是136××××8332.2015年5月4日,我的一个朋友张某过生日。我知道张某吸毒,看她怪好想和她处对象,就找一个叫“小帅”的买了25克冰毒,准备送给张某。到了5月4日下午17时许,我找到张某要给她过生日。然后张某就把我带到锦江之星的宾馆里,去找她一个妹妹。到宾馆后,我拿出来一小包冰毒给了张某,张某当时就用冰壶把冰毒吸食完了。张某说要去拿铁酒吧玩,我不喜欢那个场合,就没去。我就去了通达路斯百如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在房间里等着张某回来。到了5月5日凌晨1点左右,派出所的民警到斯百如酒店371房间查房,从我包里发现我携带的25克左右的毒品。民警出示工作证后,就把我带回派出所了。我携带了大约25克左右的冰毒。是我买了一个叫“帅帅”的男子的,花了4000元钱买了大约25克左右的毒品。我给“帅帅”打电话,“帅帅”让我把钱放在金五路与临西一路路边的冬青里。过了1个半小时,我又过去取的冰毒。“帅帅”是长头发,大约有28岁左右,别的我不是很清楚,手机号是150××××4000。我的一个朋友张某过生日,我看她怪好,知道她吸毒,想买了送给她作生日礼物的。我还没送出去,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吸食冰毒,经常吸。②证人杨某于2016年5月12日在临沂监狱会见室的供述:我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份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刑两年,现在在临沂监狱服刑,我是于2015年5月5日被兰山区公安局北园路派出所抓获的。我非法持有大约有一套,我记得鉴定文书中写的重量在24克左右。是冰毒。我被抓获时持有的毒品是我打电话从某某那里买的。我是在2015年过年前后的一天,通过徐某认识的帅帅。当时徐某在联安现代城开了一个房间,徐某欠我两万元钱,我去联安现代城徐某开的房间找他要钱。当时帅帅就在徐某的房间里,那是我第一次见帅帅,帅帅用150××××4000的手机号。我就是这样认识的帅帅。因为徐某也吸毒,徐某告诉我他吸的冰毒都是帅帅给联系买的。大约是在2015年5月4日的那天晚上,我用我136××××8332的手机号拨打帅帅的电话号码150××××4000,想找他买冰毒。一开始帅帅没有接电话,我就给发了个短信,说我是徐某的弟弟杨某。过了一会,帅帅就给我回电话了。我跟帅帅说我一个朋友过生日,让帅帅帮忙给联系买一套冰毒好送给朋友。帅帅电话里跟我说行,让我等电话。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帅帅给我回了电话,说联系好了一套冰毒4000元钱,让我把钱放到临西一路与金五路交汇北100米路东的冬青里。我就用卫生纸包着4000元现金放在了帅帅说的位置,那个位置在锦绣蓝山小区东门对过。我把钱放在那里,就走了。过了有40分钟左右,帅帅给我发了一个短信,说“还放原位置”。我就一个人又去了我放钱的位置,在冬青里发现了一个卫生纸团,里面包着一包冰毒大约有25克左右。我拿着冰毒去了锦江之星找我的朋友张某,张某说去拿铁玩。我不想去,就一个人去了临西一路与北园路的斯百如酒店开了个房间。开房间的时候大约有23点多了,我去了房间就睡觉了。过了不到一个小时,北园路派出所的民警来查房,就把我抓获了,警察从我的包里发现了我刚买的冰毒。我买了冰毒之后没有吸食,我买了冰毒就是送人的,所以我从某某买的那包冰毒一点没往外拿。我与帅帅交易的当天跟帅帅没有见面,都是电话和短信联系的。我从某某那里买冰毒就这一次。我花了4000元钱买的。当时我跟帅帅谈的是一套,一套是25克。我被抓了以后,我买的冰毒鉴定文书写的好像是24克左右,具体我也记不清了。看照片能认出帅帅,我见过他两次。徐某,年龄三十来岁,家是罗庄的,他在2015年4月底被强制戒毒了。③杨某于2016年7月6日在临沂监狱会见室的供述:我是在2015年5月4日晚上被北园路派出所抓获的,我记得我就是当天刚联系了帅帅的手机号码买的冰毒。我当时有四个手机号码,一个是我上次说的136××××8332,还有150/182开头的手机号,还有一个是我从青岛买的临时号码,什么号码我不知道。我当时具体用哪个手机号联系的帅帅的手机号我记不住了,因为我随便摸起一个手机就用了,我也不记得是哪个号码了。我上次说用136的手机号联系的帅帅的手机号码是我理解错了,我被抓的时候带着那个136手机号的手机的,我就说了那个号码是我的。我当时联系帅帅买冰毒,我跟帅帅没有见面,给我联系冰毒的应该不是帅帅,因为我给帅帅打电话,帅帅一般都会喊我“兄弟”,那天接电话的人没有喊我,而且我听着声音也不像帅帅。那天我一共给帅帅打了两个电话,我听着都不是帅帅接的电话,我联系的帅帅的150××××4000的手机号。这个号码主要是帅帅使用,他平时跟一个叫小星的一起,有时候小星也拿着用。小星是个男的,年龄大约二十八九岁,身高1米7左右,中等身材。我联系帅帅手机号买冰毒应该是一个长头发的男的接的,他平时好和帅帅一起玩,我见过这个长头发的男的两次,都是从联安现代城徐某开的房间见的。我听声音像这个长头发的男的,也不是十分确定,我能百分之八十的确定是他。买的冰毒应该就是这个长头发的男的给联系的。帅帅的电话号码一般都是设置呼叫转移,可能是转移到别人的号上了。这个长头发的男的叫什么我不知道,我听帅帅说他可能住在临西五路台北新城,他年龄大约二十七八岁,身高大约1米65左右,其他情况不怎么清楚。大约在2014年的8月份左右的一天,我电话联系徐某说找个东西玩,东西就是指冰毒,徐某说行,一会让人给我打电话。过了一段时间,帅帅给我打电话说徐某让他给我送东西的,帅帅问我在哪里的,我说在临西一路与金一路我一个朋友的门头上的。过了一段时间帅帅一个人来找我,当面给了我一包冰毒大约有0.5克左右,是用塑料封口袋包着的,当时我给了帅帅5张100元的现金,一共500块钱,我说你拿着给徐某吧,之后我就走了。我回家以后拿冰毒玩了两锅子就没有了。帅帅这个钱给没给徐某我不知道,他拿着我给的500元钱就去了金一路与临西一路往东的建设银行。徐某真名叫徐某某,他在去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了。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从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14时51分至16时7分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禁毒大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新华二路的新华苑小区××房间,我因为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警察传唤到公安机关的。贩卖的是冰毒,一种看起来类似于味精的白色颗粒晶体。我贩卖冰毒给峰峰和陈某甲了。2015年的一天,我去联安现代城找徐某玩。去的时候峰峰和刘某就和徐某在一起的,我就那天认识的峰峰。在2015年4月份的一天,峰峰给我打电话说要买一套冰毒,问我能联系到吧。我的电话是150××××4000,峰峰电话我不记得了。因为当时我就在联安现代城的一个房间,和徐某、刘某在一起的。我就问徐某说峰峰要一套冰毒,问他能联系到吧?徐某就打了一个电话,然后跟我说让我去找峰峰拿4000元钱。然后我跟峰峰打电话约好在荣华大酒店见面,就打车过去了。我先到的荣华酒店,过了几分钟峰峰也打出租车到了,我就上了峰峰的出租车。这时徐某已经发给我了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徐某让我把钱存到这个账号里。我和峰峰坐出租车到了金一路与新华二路路口往西的一个工商银行的ATM机上,一起往徐某发的银行卡里存进去4000元钱。存钱的时候,我看到上面显示的名字是什么坤。之后,我和峰峰就在银行门口等电话。过了大约有20分钟,徐某给我打电话,说冰毒放在金五路与临西一路往南路东的冬青里的。然后,我就和峰峰打车去了徐某说的地方,峰峰到冬青里找到了冰毒。冰毒是用报纸包着的,里面有塑料袋,袋子里装的冰毒,看着大约有25克。上了出租车之后,峰峰从袋子里拿出了大约有2克冰毒给了我,之后我就回到了联安现代城。(2)被告人从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18时7分至18时23分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禁毒大队的供述和辩解: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兰山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刑事拘留。我贩卖的冰毒。贩卖给峰峰和陈某甲。2015年4月份的时候,峰峰电话联系我说让我帮忙给联系买一套冰毒,一套就是指25克。我又告诉了徐某,让徐某给联系了一个人。然后,我找到峰峰和峰峰一起到ATM机给卖冰毒的存了4000元钱。之后,我和峰峰一起在临西一路与金五路往南路东冬青里拿到了一套冰毒,峰峰拿出了大约2克冰毒给我作为我的好处费。(3)被告人从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我因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兰山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的。2015年的时候我贩卖冰毒给峰峰和陈某甲了。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我去联安现代城的一个房间找徐某玩,当时峰峰和刘某也在房间的,那是我第一次见峰峰。过了一段时间,在2015年4月份的一天,峰峰给我打电话说想要买一套冰毒,问我能联系到吧。因为峰峰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我就在联安现代城和徐某、刘某在一起的。挂了电话,我就跟徐某说峰峰要买一套冰毒,问徐某能联系到吧。徐某就打了一个电话,说能联系到,然后让我去找峰峰拿4000元钱。我跟峰峰打电话约好在荣华大酒店见面,就打车过去了。我先到的荣华酒店门口,过了几分钟峰峰也打出租车到了,我就上了峰峰的出租车。这时徐某已经发给我了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徐某让我把钱存到这个账号里。我和峰峰坐出租车到了金一路与新华二路路口往西的一个工商银行的ATM机上,一起往徐某发的银行卡里存进去4000元钱。存钱的时候,我看到上面显示的名字是什么坤。之后,我和峰峰就在银行门口等电话。过了一会,徐某给我打电话,说冰毒放在金五路与临西一路往南路东的冬青里的。然后我就和峰峰打车去了徐某说的地方,峰峰到冬青里找到了冰毒。冰毒是用报纸包着的,里面有塑料袋,袋子里装的冰毒,看着大约有25克。上了出租车之后,我跟峰峰说你不给我点玩玩吗?峰峰就从袋子里拿出了大约有2克冰毒给了我,之后我就回到了联安现代城。(4)被告人从某某于2016年6月3日的供述:供述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5)被告人从某某于2016年8月24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的一天,我去联安现代城找徐某玩,去到一个房间后,发现徐某、刘某、杨某在一起玩的。去到之后,杨某就走了。杨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俩电话不通,他让我把电话给徐某,然后他们聊完之后,徐某让我去找杨某,说杨某对临沂不熟,之后我和杨某打电话,在荣华酒店附近找到,他和杨某通电话,然后他们挂完电话不长时间,我手机来信息,是一个银行卡号,杨某让我领他去了金一路和新华路交汇处的工商银行,然后杨某给汇了4000元钱,对方账号名字是叫什么坤的,然后徐某给杨某打电话,我们就去了金五路与临西一路附近,杨某下去拿了一个包,装进他自己的包里去了。包里是什么我不知道。他坐出租车把我送去联安现代城,在下车时,杨某从他包里给我大约1克冰毒,他什么没说就走了。(6)2016年9月6日被告人于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该次供述侦查机关记录为被告人拒签)大约在2015年4月份左右,我在联安现代城徐某开的房间里认识了峰峰。过一段时间峰峰给我打电话说想要一套冰毒,问我能联系到吧,因为峰峰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我就在联安现代城和徐某、刘某在一起的,挂了电话我就跟徐某说峰峰要买一套冰毒,问徐某能联系到吧。徐某不知道给谁打了一个电话,说能联系到,然后徐某让我去找峰峰拿4000元钱。我就跟峰峰打电话约好在荣华大酒店见面,我就打车过去了,我先到的荣华酒店门口,过了几分钟峰峰也打出租车到了,我就上了峰峰的出租车,徐某用他180的手机号给我发了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徐某让我把钱存在这个账号里。我和峰峰坐出租车到了金一路与新华二路路口往西的一个工商银行ATM机上和峰峰一起往徐某发的银行卡里存进去4000元钱,存钱的时候我看到上面显示的名字是*坤。之后我和峰峰就在银行门口等电话。过了一会,徐某给我打电话说冰毒放在金五路与临西一路往南路东的冬青里,然后我就和峰峰打车去了徐某说的地方,峰峰到冬青里找到冰毒,冰毒是用报纸包着的,里面有塑料袋,袋子里装的冰毒,看着大约有25克。我和杨某一起坐出租车往联安现代城走,我快下车的时候我跟峰峰说你不给我点玩玩,峰峰就从袋子里拿出了大约有2克冰毒给了我,之后我就回到联安现代城,杨某坐出租车就走了。2、2015年前后,被告人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二路与金二路交汇处陈某乙的租住处,以每次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甲基苯丙胺五次,共计约3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辨认笔录两份证实:经陈某甲辨认,9号照片的人为向其销售冰毒的帅帅,即被告人从某某;经从某某辨认,5号照片的人为从其处购买冰毒的人,即陈某甲。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于2015年12月29日的证言:2015年12月22日下午2点多,我往临西二路那边送货,正好遇见我伙计“帅帅”和他一个朋友,因为我之前从他手里买过5次冰毒,每次一小包,一小包就是500块钱。但是我一直没给他钱,所以他见了我以后就向我要这2500元钱。我手里没有钱,他和他朋友就一直跟着我回到我家租的位于金五路与八一路交汇处的付屯小区一民房一楼的仓库。回到仓库后,“帅帅”朋友从衣兜里拿出了一套吸毒工具。吸壶是一个很小的塑料瓶,锅子是玻璃的。我一看,锅子里还有冰毒。“帅帅”朋友问我有矿泉水吗?正好我家仓库里有矿泉水,我就给拿了一瓶。然后“帅帅”朋友把矿泉水倒在吸壶里,再用打火机烤锅子,就开始吸毒了。“帅帅”给他朋友说给我也留点,他朋友就给我留了一点,他吸完之后我接着吸的。吸完之后,帅帅向我要了100元钱,说是打的回沂南,我就给了他100元钱现金。“帅帅”男,30岁上,家是沂南县的,比较白净,1.78米,中等身材,手机号150××××4000。我是在别人家里吸毒的时候,认识的“帅帅”。“帅帅”的朋友我是第一次见,男,看起来有30多岁,比较黑,个子也就1.7米。其他情况不了解。2015年年前年后的一段时间,我通过别人认识“帅帅”之后,“帅帅”到临西二路与金二路交汇处我以前租住的民房找我玩的时候,就会给我倒一点冰毒,然后问我要500元钱。前后有5次,总共2500元,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时间太长了。我就从“帅帅”那里买过冰毒。我不知道“帅帅”手里的冰毒从哪里来的。(2)陈某甲于2016年5月25日在枣庄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证言:还有一次,大约是2015年的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电话联系帅帅说要买500元钱的冰毒玩,帅帅说他在沂南的,让我把钱通过支付宝转给他。之后我就用我的支付宝往帅帅的支付宝里转了500元钱。我的支付宝帐号就是我的手机号183××××1338,帅帅的支付宝是他尾号000的手机号。我把钱转给了帅帅后,他说让出租车给送到我住的地方。到了当天下午的4点多,一个出租车司机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临西二路与金二路的路口了。之后,我就出来了。在路口,我看到一辆沂南的出租车。我就问司机是不是帅帅让给我送东西的,司机说是的。之后我就给了出租车司机100元钱的费用,司机拿出一个沂蒙山的烟盒给了我,我拿着烟盒就回到了我的出租屋。烟盒里有两包冰毒,每包大约0.7克左右,两包一共有1.4克左右。这些冰毒让我自己吸食了。去年有五次我联系帅帅买冰毒,帅帅给我送到我住临西二路与金二路的出租屋内的,我每次给帅帅现金500元钱,帅帅每次给我两包冰毒大约有1.7克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这些之前我都交代过了。这五次我一共给了帅帅2500元钱。帅帅,男,年龄在30岁左右,家是沂南的,他的手机号尾号是000,全号我记不住了,我看照片能认识帅帅。跟帅帅一起在付屯小区吸毒的那个人,叫什么我不知道,是个男的,年龄在30左右,沂南人,较瘦,身高1米7左右,其他不清楚。开伊兰特车的那个人,叫什么我不知道,男的,年龄大约三十来岁,微胖,身高大约1米78左右,开银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我记不住,其他不清楚了。(3)陈某甲于2016年9月30日在枣庄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证言:2015年初的时候有五次我联系帅帅买冰毒,帅帅给我送到我住的临西二路与金二路的出租屋内,我每次给帅帅现金500元钱,帅帅每次给我两包冰毒大约1.7克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这些之前我都交代过了。这五次我一共给了帅帅2500元钱。这五次我每次都是给他现金。没有赊账的情形,都是每次给钱,有时支付宝转账,都是现给他钱他才给我冰毒。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从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14时51分至2016年4月28日16时7分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禁毒大队的供述和辩解:卷二4-9页证实:2015年过年前后的时间,我的朋友陈某甲住在临西二路与金二路的一个民房里,我经常去房子里找他。陈某甲也吸毒,我欠他两千元钱。陈某甲跟我说买冰毒不好买,如果我有的话让我给他点,他的意思是顶账。我前后给过他有四五次,具体我记不清了,我一共大约给了他有3克左右的冰毒。2015年12月的一天,我在八一路与金四路的浅深洗浴遇到了陈某甲。然后,我和他一起去了付屯小区陈某甲的仓库。在仓库里,我和陈某甲一起吸的毒。当时还有一个朋友和我一起的,是谁我忘了。我跟陈某甲说我没有钱了,跟他要点钱,陈某甲说他也没有,最后就给了我100元钱打车用。之后,我和我那个朋友一起走了。我一时想不起来,等我想起来再说。徐某,男,年龄三十五六岁,家是兰山的,他的手机尾号是0055,身高1米9左右,微胖,我跟他好久不联系了,现在找不到他的联系方式了。刘某,男,年龄三十来岁,家是兰山区的,较瘦,身高1米7左右,现在也没有联系方式了。峰峰,真名叫什么我不知道,见了或看照片能认识,男,好像是莒南县的,较瘦,身高1米7左右,其他不清楚了。(2)被告人从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18时7分至18时23分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禁毒大队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过年前后的一段时间,我在临西二路与金二路陈某甲的家里,先后四五次给了陈某甲大约3克冰毒,折抵了我欠陈某甲的2000元钱。(3)被告人从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过年前后的那段时间,我的朋友陈某甲租住在临西二路与金二路的一个民房里,我经常去房子里找他,陈某甲也吸毒。因为我欠他两千元钱,陈某甲跟我说买冰毒不好买,如果我有的话让我给他点,他的意思是可以用冰毒抵我欠他账。我前后给过他有四五次,都是从他租住的房子里给的,我一共大约给了他有3克左右的冰毒。2015年12月的一天,我在八一路与金四路的浅深洗浴遇到了陈某甲。然后,我和他一起去了付屯小区陈某甲的仓库。在仓库里,我和陈某甲一起吸的毒。当时还有一个朋友和我一起的,我的朋友也吸毒了,是谁我忘了,时间有点长了。我跟陈某甲说我没有钱了,跟他要点钱,陈某甲说他也没有,最后就给了我100元钱打车用。之后,我和我那个朋友一起走了。因为我也吸毒,我帮峰峰联系购买冰毒我没有挣钱,就赚点冰毒自己玩。我给陈某甲几次冰毒大约有3克,我就是想用来抵欠他的2000元钱。我心里是这么想,他应该也是这么想的,但是没有明确的说这事。(4)被告人从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夏天的时候,我记得当时穿的是短袖衣服,我借了陈某乙2000元钱用于玩游戏,我是从陈某乙住的临西二路与金二路出租屋里找他借的。这个钱我没有还全,我还了一部分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这个事之后,陈某甲想吸毒但是他买不到,他问我能联系到吗,我正好手里有,我就从他租的房子里,我倒出了一点,我和他一起在他的房子里把冰毒吸食了。后来的几天里,他又跟我要过两次冰毒,我都是从他家里给他的,我和他一起在他的房子里吸食的,三次我一共给他大约3克冰毒。(你为什么要给陈某甲冰毒?)没有为什么,我和陈某甲是朋友关系,我正好有冰毒我就给他点玩。我不是给他抵账的。(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4月25日至28日间,被告人从某某在其租住的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羲之路交汇处清华园小区××室内,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和未成年人薄某吸食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薄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转帐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从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8日,兰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办理的“庄某、徐某某贩卖毒品、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从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并在兰山区羲之路与开阳路交汇处清华园小区发现犯罪嫌疑人从某某的踪迹,于当日11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兰山区羲之路与开阳路交汇处清华园小区××室出示工作证件将其传唤至兰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进行讯问。(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4日,从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的处罚。(4)办案说明证实: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该队办理的“从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徐某,又叫徐某,现未查找至本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某某向杨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3.6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做过数次供述,皆供认向杨某贩卖毒品并获得杨某给予的2克毒品作为好处,虽然被告人的供述与杨某的供述相互间存在矛盾,但从二人的供述及当场从杨某处缴获毒品这一情形,能够得出如下事实:即杨某通过从某某购买到23.6克毒品,这一点被告人从归案至庭审中一直未予否认。至于被告人当庭辩解是其出资1000元与杨某合伙购买事后从杨某处分得2克毒品,该辩解内容做为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情节而在其归案后的数次供述中均未提到,且杨某亦从未供认与被告人合伙购毒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应不予采信。毒品购买人杨某在归案后第一时间内即交待是从被告人处购得毒品,侦查机关在其服刑期间的2016年5月12日向其调查时仍供认该事实,但在2016年7月6日侦查机关再次向其取证时其做出“其拨打从某某的150××××4000手机,听着接电话的声音不象是从某某,毒品应该是个长头发的男的给联系的”含糊供述,本院认为,该次供述是杨某归案一年之后所做,与其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到案后所做的几次供述不一,亦与从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从未否认杨某通过其购买到毒品的基本事实相左,综合本起的所有证据及被告人的庭审辩解,杨某2016年7月6日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对该份口供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3.6克,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予以支持。对于指控的第二起,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毒品购买人陈某乙的证言,亦能够确认被告人从某某向陈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在毒品交易的具体数量上,因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起毒品贩卖数量为3克。综上,被告人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范运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