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召明与黄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召明,黄勤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924号原告:董召明,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臻凯,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勤锋,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董召明为与被告黄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25000元及利息134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1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800元,1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540元,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丽燕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臻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原、被告在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书上均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必须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如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同时,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被告向原告借得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到25000元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其拖欠至今,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应为500元;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0%计算,二笔借款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应为604.17元,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7.40%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勤锋归还原告董召明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104.17元(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7.40%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26104.1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被告黄勤锋偿付原告董召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74元,由原告董召明负担5元,被告黄勤锋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金凯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