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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乐峰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东旭,李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刑初412号自诉人丁东旭,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人李乐峰,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自诉人丁东旭以被告人李乐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丁东旭以已与被告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丁东旭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且经审查,撤回自诉确属自诉人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丁东旭撤诉。审判员  张卫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段晓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