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32号原告蒋英玖诉被告赵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英玖,赵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第132号原告:蒋英玖,男。被告:赵志,男。原告蒋英玖与被告赵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英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英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志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赵志因经营装修行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赵志手机关机,下落不明,现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质证。原告蒋英玖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8日,赵志向蒋英玖借款20000元。对原告蒋英玖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赵志的签名和捺印,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赵志因经营装修行业需资金周转,欲向原告蒋英玖借款20000元,蒋英玖以现金方式向赵志提供借款20000元,赵志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蒋英玖,借条上未注明借期和利率。以后,赵志下落不明,蒋英玖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蒋英玖以被告赵志未依约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赵志向蒋英玖借款20000元,有借条原件证实。因赵志下落不明,蒋英玖催收借款未果,现蒋英玖提出要求赵志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英玖借款20000元。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智勇审 判 员 盘承国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 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