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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付为中与林枫、欧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为中,林枫,欧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252号原告:刘付为中,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吴川市,被告:林枫,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吴川市,被告:欧鑫,女,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刘付为中与被告林枫、欧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枫、欧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到起诉时利息约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付为中确认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即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5%,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枫和欧鑫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我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立有借据给我承认借款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立有借据给我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分文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欧鑫辩称:1:我方虽与被告林枫夫妻关系,然而本案所列之债实属个人之债,是与我方无关之债。①根据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此种债务应由个人承担。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赌博所负之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本人与林枫父母同住,结婚至今,一直是由林枫父母支付家庭的所有伙食及其他费用,我方也有自己工作,而林枫从未为家庭支付过一分一厘,而且林枫在工作上,也从不与我方沟通,故可肯定林枫该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即使用于生产,也与我方无关,而且本案中,原告借款给林枫,既然要认为是夫妻借款,最起码应经我方知情及同意,应要出示由我方夫妻共同签署的欠款凭证,而本案欠款仅有林枫个人签名,我方在案发之前又毫不知情故我方不应为此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法院在认定夫妻一方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要综合判断,包括借贷金额,出借人经济能力,款项交付方式,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案借款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需要,根据借款证据可见:本案2015年1月30日借4万,2015年8月28日借10万,另案《2017粤08**民初254号》2016年7月15日借6万,另案《2017粤08**民初232号》2016年7月12日借3万,而且全是高息,如仅用于家庭,如此借法根本就与常理不符,且见本案借据均立有一个月及两个月的短期还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均以无钱为由,分文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既然连利息都无法清偿,为何又于2016年7月15日又借林枫6万,此举动于常理不符,可见,上述欠款均非正常债务,而是赌债。综上所述,因本案所涉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与我方无关,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利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刘付为中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枫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林枫以经营物业管理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刘付为中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本人林枫于2015年8月28日,借到刘付为中人民币壹拾万元整(¥40000.00)(其中转账¥18800.00现金¥21200.00)月利率2.5%,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逾期不归还本息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借款若有纠纷,向贷款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此据。借款人林枫2015年1月30日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联系电话:138××××3058地址:吴川市新塘路27号”。2015年8月28日,被告林枫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本人林枫于2015年1月30日,借到刘付为中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其中转账¥47000.00现金¥53000.00)月利率3%,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逾期不归还本息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借款若有纠纷,向贷款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此据。借款人:林枫2015年8月28日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联系电话:138××××3058。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林枫与欧鑫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枫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刘付为中借款4万元、10万元共14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林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枫应当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虽然2015年1月30日的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息率2.5%和2015年8月28日约定利息为月息率3%,原告亦请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均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枫与欧鑫是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欧鑫抗辩称在案涉款项为赌债,是被告林枫的个人债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欧鑫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林枫个人债务或者属于被告林枫所欠的赌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案涉借款属于被告欧鑫与林枫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鑫应共同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枫、欧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付为中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和利息(计息方法为: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付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林枫、欧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中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