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6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政延与李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710号原告李某,男,200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空港物流园区水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栋梁,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神华神东公司补连塔煤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李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9日,本案由审判员张海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小忠、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栋梁、被告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在原告出生后原告所在地乌兰木伦镇布连海子村整体搬迁,于2013年1月31日分得一次性流转费149394.08元,于2014年1月29日分得补偿款28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分得117597.14元,另外分得2012年水煤电补贴3600元,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生活物价补贴每年5000元,2016年1月18日集体款2200元,上述款项全部由被告领走,共计315791.22元。另原告名下还分得乌兰木伦镇和谐小区10号楼2单元16层东户政府搬迁安置房40平米,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领取原告的款项后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把本属于原告个人的款项据为己有,随意处分,导致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流转补偿款、生活补贴款共计390691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乌兰木伦镇和谐小区10号楼2单元16层东户安置房40平米房屋,价值约1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该诉讼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父亲即被告管理其资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4、原告所在村社给原告分配的款项是正确的,分配的房屋为被告与原告各分35平方米,另加5平方米,每平方米出400元,多要的按每平方米2342元交纳,35平方米价格为81970元;5、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花费40000元,购买钢琴32000元,该款都是为了原告的利益,用于购买电视及运费17900元、冰箱7690元、洗衣机4798元,共计30388元物品在2016年4月10日,原告的母亲王某以原告需要趁被告不在时拉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户口本一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王某在离婚时没有分得任何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名下分得的财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上述款项被被告领取。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户籍与被告户籍在一起,款项是直接打在被告的账户里,当时原告的父母未离异,该款是双方共同管理。证据3、房产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挪用了原告财产,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原告自认原告名下房屋已经出卖。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房购买时间是2009年,不存在原告得到分配款购买房屋的问题。卖房的时间是2011年,被告与王某离婚时间是2015年,卖房王某是知道的。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报警回执一份、发票三张、运单一张、销售信誉卡一张,证明双方为原告购买钢琴花费数额,被告与王某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花费的数额,王某在被告不在时将上述物品拉走,被告报警的经过,原告母亲不适宜管理原告的财务。原告质证认为,对出警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认可购买钢琴和给小孩购买保险的事实,对购买其他物品的事实,是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不应认定在王某一人身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李平的婚生子,原告的母亲王某与被告李平于200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8日协议离婚。原告现随其母亲王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被告李平均系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连海子村李家湾社村民,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分得一次性流转费149394.08元,于2014年1月29日分得补偿款28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分得117597.14元,另外分得2012年水煤电补贴3600元,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生活物价补贴每年5000元,2016年1月18日集体款2200元,共计315791.2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领走或打入被告的账户内。原告与被告每人享有40平方米的政府搬迁安置房补偿,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2342元交纳,40平方米价格为93680元。另查明,王某与被告李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购买钢琴花费32000元、购买保险花费40000元,共计72000元。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在李平、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已经对属于原告的补偿款313591.22元及40平方米的政府搬迁安置房(折价93680元)混同为家庭财产进行了处置即对属于原告的财产共计407271.22元进行了处置,除为原告的利益外即为原告购买钢琴、保险花费共计72000元,被告李平与原告的母亲王某均侵害被监护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因无法确定双方各自处置原告财产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被告及原告母亲各自处置原告财产数额均为167635.61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补偿款及40平方米的政府搬迁安置房折价共计167635.61元。二、在李平、王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随其母亲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李平应将已领取的属于原告的补偿款2200元返还原告。上述两笔被告返还款项共计169835.61元由原告母亲代为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李某补偿款等共计169835.6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739元,由被告李平负担3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 涛代理审判员 王 小 忠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