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本木与四平鑫嘉源纸浆生产有限公司、中鸿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本木,四平鑫嘉源纸浆生产有限公司,中鸿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本木,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鑫嘉源纸浆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刘廷阁,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鸿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本木因与被申请人四平鑫嘉源纸浆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源公司)、中鸿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本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已查明鑫嘉源公司经刘本木联系欲向新加坡公司借款12亿元,鑫嘉源公司与新加坡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刘本木不知道新加坡公司没有在国内登记注册的事实。新加坡公司未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登记,没有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的主体资格,因此新加坡公司与鑫嘉源公司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新加坡公司与鑫嘉源公司同中鸿公司订立的《投资交易安全担保-三方协议》作为从合同,也无效。刘本木以促成鑫嘉源公司与中鸿公司履行“三方协议”实现鑫嘉源公司招商引资为目的,其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却给鑫嘉源公司垫付了担保调查费用l2万元。由于鑫嘉源公司与新加坡公司间订立引进外资的主合同无效,导致三方担保协议无效。那么中鸿公司应当将鑫嘉源公司的26万元调查费用返还。但鑫嘉源公司怠于主张在中鸿公司应返还的到期债权。那么刘本木作为给鑫嘉源公司投入l2万元的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行使代位债权有法可依。刘本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款合同》和《投融资交易安全担保三方协议》中,刘本木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无义务向合同一方当事人支付任何费用。此外,《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也非中鸿公司。刘本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中鸿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的主张存在事实基础,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审中刘本木主张鑫嘉源公司应返还款项的性质为“垫付款”,根据《借款合同》和《投融资交易安全担保三方协议》的约定,刘本木没有向鑫嘉源公司缴纳费用的义务,且其主张返还款项的性质与《收据》上关于“安全交易保障金”的记载不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收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刘本木对鑫嘉源公司不享有债权并无不当;3.原审查明,鑫嘉源公司与新加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鑫嘉源公司亦未向中鸿公司主张债权,故鑫嘉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对中鸿公司到期债权的情况。如前所述,刘本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鑫嘉源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以上两点,刘本木关于其对中鸿公司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刘本木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本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