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2129号原告:徐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原告徐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桑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桑杰与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被告苏某未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桑某与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向原告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苏某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000元(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本息合计81000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代理审判员 宋伟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