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1444朱付刚与朱永雷、张梓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付刚,朱永雷,张梓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444号原告:朱付刚。委托代理人:赵永明,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雷。被告:张梓俞。委托代理人:胡嘉璐,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付刚与被告朱永雷、张梓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付刚委托代理人赵永明、被告朱永雷、被告张梓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嘉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付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永雷、张梓俞归还借款234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朱永雷系父子,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19万元用于购房,后又向其借款44200元用于归还房款。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永雷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234200元,同意归还。被告张梓俞辩称,本案系虚假债务,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与朱永雷存在离婚纠纷,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朱永雷占有其应分得的财产。其与朱永雷共同经营物流公司,经济状况较好,不存在借款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永雷、张梓俞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原告朱付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永雷汇款15万元。2016年12月8日,张梓俞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朱付刚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34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朱付刚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落款人处为朱永雷签名的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朱永雷向父亲朱永刚借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用于购买吴江西湖花园18幢1002室房屋首付款项。”原告陈述,当时两被告购买房屋,其以转账方式支付15万元;另付现金4万元,用于两被告付中介费和过户费。经质证,被告朱永雷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陈述均予以认可,被告张梓俞则均不予认可。有关借条的出具经过,朱永雷2017年3月23日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其是做物流的,生意不好,在外面借了大概20万元左右,其父朱付刚因为其生意不好要其还钱,其大概在2016年10月份补写了借条,因张梓俞3月份就离开,所以不知道补写借条一事;2017年4月6日朱永雷在庭审中则又陈述借条是2014年5月10日写的。针对有关借条形成时间陈述前后不一的情况,被告朱永雷辩称其写过两张借条,一张是2014年写的,一张是2016年写的。2、总金额为44200元,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客户凭单及取款业务凭单11份。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其和爱人借给两被告用于还房贷的。经质证,被告朱永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其无钱还房贷,打电话向原告借钱,原告替其归还房贷;被告张梓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满足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支付等条件。当事人主张相应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朱付刚虽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但被告张梓俞对借条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原告朱付刚儿子暨被告朱永雷所出具,但被告朱永雷对该借条出具经过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被告朱永雷、张梓俞此前存在离婚诉讼之实际情况,在原告朱付刚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34200元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付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07元,由原告朱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沈君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