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少普和李燕蓉;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胡少普,李燕蓉,袁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787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马彩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渊祥,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少普,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李燕蓉,女,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普,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李燕蓉丈夫。被告袁军,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与被告胡少普、李燕蓉、袁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被告胡少普、袁军,被告李燕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少普、李燕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1931974.97元(截止2016年11月7日)以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9%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胡少普、李燕蓉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62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胡少普名下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783**号房产;李燕蓉名下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574**号、357421号、357482号、357226号、278391号、278393号、343292号、2851**号;袁军名下兰房权证(经私)产字第116**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家园信用社)与被告胡少普、李燕蓉、袁军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胡少普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78%。并确定被告胡少普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胡少普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该条第三款约定因被告胡少普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胡少普承担。合同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胡少普、李燕蓉、袁军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另外,被告李燕蓉与被告胡少普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李燕蓉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共有人承诺书》,表明其知晓并同意配偶胡少普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并承诺若被告胡少普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李燕蓉代为偿还所欠债务。2015年6月19日,原告按时足额的向被告胡少普发放了借款1600万元。2016年6月l7日,原告与被告胡少普、李燕蓉、袁军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16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6月l8日起至2017年6月l7日止,展期利率执行年利率为9.9%,并约定上述《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5年10月21日,被告胡少普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截止2016年3月11日,胡少普已连续拖欠五个月的利息,拖欠数额为794268.3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少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l600万元和2015年6月l9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1931974.97元,以及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少普、李燕蓉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都属实,为了借款我们也做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属实,律师费过高,我们现在没能力承担。被告袁军答辩称,我用我的房本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2、结婚证、借款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3、财产抵押承诺书一份、抵押物清单十份、房权证十份、他项权证十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入账单各一份;5、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审批表、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通知单、借款共有人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各一份;6、贷款利息查询、利息计算说明各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少普、李燕蓉、袁军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少普提供借款1600万元,年利率为9.78%,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罚息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利息。抵押人胡少普、李燕蓉、袁军愿意提供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李燕蓉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静宁路173-12号第1层006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783**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41号第3层003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432**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静宁路173-12号第3单元2层201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783**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无号第1层008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574**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无号第1层009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574**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无号第2单元02层202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572**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无号第1层007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574**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无号第3层002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851**号。胡少普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静宁路173-12号第3单元2层202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783**号。袁军所有的位于安宁区培黎街道安宁东路264-3号,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经私字第116**号。同时,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胡少普发放贷款1600万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少普、李燕蓉、袁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为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年利率为9.9%。2016年6月17日,被告李燕蓉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共有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胡少普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代其偿还所欠债务。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燕蓉、袁军签订《财产抵押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李燕蓉、袁军自愿就上述抵押物,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杨建中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原告向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62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6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少普、李燕蓉、袁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李燕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共有人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李燕蓉、袁军签订《财产抵押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遵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胡少普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少普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胡少普、李燕蓉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1931974.97元(截止2016年11月7日)以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9%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少普、李燕蓉、袁军签订有抵押合同,合同中对抵押物以及抵押担保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担保的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其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系普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不需要更多的工作时间和更高的专业水平。如对本案律师费不予以调整,则会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且被告胡少普、李燕蓉庭审时提出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故,本院对律师费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少普、李燕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万元,支付利息1931974.97元(截止2016年11月7日),以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胡少普、李燕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212400元。三、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享有被告李燕蓉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静宁路173-12号第1层006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783**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41号第3层003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432**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静宁路173-12号第3单元2层201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783**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无号第1层008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574**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无号第1层009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574**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无号第2单元02层202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572**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无号第1层007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574**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无号第3层002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851**号】。被告胡少普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静宁路173-12号第3单元2层202室,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783**号】。被告袁军所有的位于安宁区培黎街道安宁东路264-3号,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经私字第116**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35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少普、李燕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桂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玄丝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