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小某、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某,满某,张某,赛某,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640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小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满某,女,1971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赛某,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崔某,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小某、满某、张某、赛某、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张某、赛某、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小某及配偶满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34638.95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开始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张某、赛某、崔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小某及配偶满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30%,执行利率为11.5‰,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某、赛某、崔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4638.95元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小某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满某、张某、赛某、崔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某、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3日之前的利息为34638.95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赛某、崔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荀孟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