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民初2552号原告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2831958Q。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利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隆兴镇马临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215030055Y。法定代表人:胡大纲。本院在���理原告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袁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