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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谌月霞与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月霞,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844号原告:谌月霞,女,汉族,1942年5月8日生,,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文华,女,汉族,1965年9月12日生,,住本市。(系原告之女)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金润大道1008号。法定代表人:余国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谌月霞与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文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月霞诉称,我乘坐被告的22路公交车受伤,造成经济损失6593.1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乘车受伤属实,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复印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的22路公交车(牌号为苏L×××××)前往菜场,当车辆行驶至本市团山路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苏L×××××牌号的重型缺罐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内的21人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驾驶苏L×××××的案外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共花费医疗费565.10元,交通费106元,医生建休28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医疗费565.10元、交通费106元、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酌定1500元,合计5811.1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复印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谌月霞经济损失5811.10元。二、驳回原告谌月霞的其他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世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