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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岳传飞、代晓燕与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传飞,代晓燕,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762号原告:岳传飞,男,生于1979年9月7日,汉族,系丹江口市石鼓中学教师。原告:代晓燕,女,生于1979年9月23日,汉族,系十堰工贸家电丹江连锁店员工。被告: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北京路(翰林华府*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381000015856。法定代表人:梁庆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岳传飞、代晓燕与被告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鹏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文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传飞、代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鹏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传飞、代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汉鹏置业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并用其名下的楼盘6幢相类房屋置换交房;2、依法判令被告汉鹏置业公司因逾期交房支付违约金共计60612.39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全部违约金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汉鹏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区北京路北侧翰林华府8幢2单元13层8号房并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31243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汉鹏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为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岳传飞、代晓燕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汉鹏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汉鹏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615.51元(自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止,以日万分之二计算,计730天),自2017年5月2日后的违约金仍按购房总价款312435元以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汉鹏置业公司承担。被告汉鹏置业公司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岳传飞、代晓燕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汉鹏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核查,对原告岳传飞、代晓燕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传飞、代晓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57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区北京路北侧翰林华府楼盘8幢2单元13层08号三室两厅两卫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12435元。当日,原告岳传飞、代晓燕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人民币312435元,合同约定被告汉鹏置业公司在2015年5月1日前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岳传飞、代晓燕。《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若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汉鹏置业公司按日向原告岳传飞、代晓燕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逾期超过60日,原告岳传飞、代晓燕有权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的,被告汉鹏置业公司应当自原告岳传飞、代晓燕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岳传飞、代晓燕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岳传飞、代晓燕支付违约金;如原告岳传飞、代晓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汉鹏置业公司按日向原告岳传飞、代晓燕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12435元。后因被告汉鹏置业公司的原因致使开发的房屋尚未全部竣工(现处于停工状态),导致不能按期向原告岳传飞、代晓燕交付所购的房屋。为此,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其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岳传飞、代晓燕要求被告汉鹏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所购买的房屋,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汉鹏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尚未竣工,不具备验收的条件,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交房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虽经释明,但原告岳传飞、代晓燕仍表示继续履行其与被告汉鹏置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诉请主张要求被告汉鹏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所购买的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岳传飞、代晓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汉鹏置业公司应在原告岳传飞、代晓燕所购买的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即竣工验收合格)时向原告岳传飞、代晓燕交付所购买的房屋(即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北京路北侧翰林华府8号楼2单元13层08号三室两厅两卫的房屋);原告岳传飞、代晓燕要求被告汉鹏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即按已支付房款312435元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岳传飞、代晓燕已全部履行支付了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汉鹏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岳传飞、代晓燕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房屋交付之日止,原告岳传飞、代晓燕主张自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计730天的违约金共计45615.51元,2017年5月2日后的违约金仍按购房总价款312435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汉鹏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其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北京路北侧翰林华府8号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岳传飞、代晓燕所购买的房屋(即翰林华府8号楼2单元13层08号三室两厅两卫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岳传飞、代晓燕。二、被告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传飞、代晓燕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5615.51元,自2017年5月3日违约金仍按购房总价款312435元以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湖北汉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沈 文 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秦道江珠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