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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罗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020号罪犯罗宣,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4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得四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罗宣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305元;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本院认为,罪犯罗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罗宣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罗宣的剩余刑期不足以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宣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305元、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柯景英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