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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闫西伟、孙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西伟,孙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西伟,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男,199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韩新荣,女,196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杞县,系孙伟之母。特别授权。上诉人闫西伟因与被上诉人孙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西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为支持闫西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造成此案判决显示公平,不合法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闫西伟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却以闫西伟住院不需要护理为由不予支持闫西伟的全额护理费用,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闫西伟并无过错责任,孙伟应负本案全责,孙伟欠闫西伟修车费向其催要合理合法,(孙伟欠闫西伟修车款至今未还)并无与孙伟打架之意,孙伟见闫西伟向他要钱恼恨在心,对闫西伟实施殴打,造成闫西伟多处受伤,孙伟并无任何伤情,因为没有打孙伟,一审法院却让闫西伟负40%的责任,住院护理费天数少算四天,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标准均偏低。故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支持闫西伟的上诉请求。孙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西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孙伟赔偿闫西伟医疗费3637.51元,误工费2199元,护理费21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0485.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西伟在杞县从事汽车维修个体经营,孙伟的车辆曾在此维修。2016年6月3日下午18时许,闫西伟驱车携朋友吴中华、薛永涛往同村孙伟家索要修车款,双方产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造成闫西伟受伤,事发次日闫西伟入杞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该院诊断为左嘴角外伤、左耳外伤、左手面外伤,闫西伟住院治疗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3637.51元。2016年6月8日闫西伟报警,杞县公安局西寨乡派出所出警后对当事双方及证人进行调查,并经核实后对孙伟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闫西伟伤情后经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闫西伟伤情存在、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公(西寨)行罚决字[2016]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询问笔录、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6]0672号鉴定书(附伤处照片)、杞县骨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维修漆工职业资格证书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闫西伟、孙伟因修车费用产生争执后,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未能冷静理性处理,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闫西伟轻微伤,作为直接致害人孙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孙伟对闫西伟住院治疗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闫西伟伤情其治疗时间过长,对孙伟合理损失之外的费用不予承担,一审法院结合闫西伟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对孙伟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闫西伟治疗费用予以部分支持,闫西伟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以由闫西伟承担40%、孙伟承担60%为宜;误工费以闫西伟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闫西伟伤情闫西伟住院时间酌定按10天计算为宜;交通费闫西伟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定100元,因闫西伟伤属轻微伤,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闫西伟主张的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西伟医疗费2182.51元(3637.51元×60%)、误工费835.12元(30482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417.63元;二、驳回闫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闫西伟负担20元,孙伟负担42元。二审期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杞县公安局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杞公(西寨)行罚决字[2016]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闫西伟到孙伟家中要修车的帐引起大家,闫西伟被孙伟打伤,对孙伟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400元的的处罚,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孙伟应当对闫西伟收到的伤害作出相应的赔偿。闫西伟和孙伟均为成年人,事发时双方本应采取正当手段解决问题,却选择了过激方式,对事情的结果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闫西伟承担40%,孙伟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孙伟欠闫西伟的修车款闫西伟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综上,闫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闫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迎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