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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彭志会、全应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会,全应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88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永海,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志会,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全应东,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号。主要负责人:张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与被告彭志会、被告全应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冉永海、被告全应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被告彭志会、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89932.46元;仍有不足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彭志会、全应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给原告被告彭志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4000元。被告全应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对事实无异议,但医院证明不是正式发票,护理时间过长,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由法院核定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6日0时50分,被告彭志会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67KM+150M上坡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全应东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车载黄磊)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彭志会、全应东、黄磊受伤。2016年3月10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志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全应东、黄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磊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为:201602635,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64天,应付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13704.24元,实际支付住院费30000元,下欠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费83704.24元。门诊医疗费13039.42元,医疗器具451元。2016年10月23日,原告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黄磊交通事故致肠穿孔行肠部分切除术后评为伤残Ⅸ级。2、被鉴定人黄磊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与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给原告。原告黄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长期在义乌市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黄磊之女易鑫伟,2015年1月15日出生。原告黄磊之母汪俊侠,1962年6月1日出生,粮农,共有三个子女。被告彭志会驾驶的赣A×××××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在(2016)鄂1087民初1394号(原告全应东与被告彭志会、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全应东损失62000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全应东损失104598.62元。交强险限额可赔余额6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可赔余额195401.38元。原告黄磊的请求明细为:1、医药费:126743.6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3704.24元、门诊医疗费1303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4天×50元=8200元。3、营养费:180天×20元=3600元。4、误工费:240天×133.33元=32000元。5、护理费:180天×85.3元=15356元。6、交通费:1339元。7、九级伤残赔偿金:27051×20年×20%=108204.00元(被抚养人女儿易鑫伟,女,生于2015年1月15日)9803×17年×20%÷2=16665.1元;扶养人母亲汪俊侠,生于1962年6月1日,9803×20年×20%÷3=13070.67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残疾器具费:451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332929.43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起事故致二人受伤要求赔偿,本案交强险限额可赔余额6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可赔余额195401.38元。黄磊责任,所以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磊,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志会赔偿。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原告黄磊下欠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费83704.24元,原告黄磊在本案得到赔偿后由其偿还给松滋市人民医院。原告黄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义乌市居住工作,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黄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6743.66元(113704.24+13039.42),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64天×5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4、护理费15356元(180天×31138元/365天),5、误工费32000元(4000元/30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元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7、交通费1339元,8、医疗用具费45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原告被扶养人女儿易鑫伟,女,生于2015年1月15日)9803×17年×20%÷2=16665.1元;12、原告母亲汪俊侠,生于1962年6月1日,9803×20年×20%÷3=13070.67元。合计332929.43元。本案原告的损失由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5000+55000),被告全应东垫付医疗费6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401.38(195401.38-6000元)。被告彭志会赔偿原告黄磊77528.05元,冲抵被告彭志会已垫付赔偿款34000元,被告彭志会赔偿原告黄磊4352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磊损失60000元。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磊损失189401.38元。三、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全应东垫付医疗费6000元。四、由被告被告彭志会赔偿原告黄磊43528.0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被告彭志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7×××3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熊家芳审判员 张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