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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马某3,唐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1945年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村居民,文盲,住云南省泸西县。系被害人马某1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男,1998年7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村居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泸西县。系被害人马某1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女,1992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村居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泸西县。系被害人马某11之女。诉讼代理人段国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唐荣(小名:保存),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泸西县。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长焱、代理检察员吴某、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被告人唐荣,诉讼代理人段国富,辩护人罗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15时许,在泸西县大水井村唐荣家房屋背后,被告人唐荣与被害人马某11就两家土地界限问题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唐荣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挖在马某11的左肩处并顺势向后扯,镰刀扯出来时将马某11的左手手臂划伤。后马某11在被村民送医抢救途中死亡。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马某11系外伤性左锁骨下静脉完全断裂致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荣打电话报警并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于当日20时许到泸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经过。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唐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唐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荣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荣在无期徒刑以上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唐荣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唐荣赔偿被害人马某11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3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8.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78297.04元。被告人唐荣辩解,是被害人马某11先用铁棒来打他,他用镰刀去挡铁棒时才砍到马某11,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已无赔偿能力,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罗俊刚辩护认为,被告人唐荣没有伤害被害人马某11的故意,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才导致马某11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唐荣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属初犯、偶犯,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0600元,建议法庭对唐荣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5时许,在泸西县大水井村唐荣家房屋背后,被告人唐荣与被害人马某11就两家土地界限问题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持械打斗,被告人唐荣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挖在马某11的左肩处并顺势向后扯,镰刀扯出来时将马某11的左手手臂划伤。后马某11在被村民送医抢救途中死亡。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马某11系外伤性左锁骨下静脉完全断裂致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荣打电话报警并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于当日20时许到泸西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唐荣的家属与被害人马某1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马某11的丧葬费用共计人民币70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17日15时许,泸西县三塘乡大水井村村民唐荣打电话报警称:其在本村自己家房子背后与同村村民马某11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用镰刀将马某11砍伤。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马某11躺在地上,身子能翻动,但已不能说话。随后马某11在被其他村民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泸西县公安局遂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唐荣在唐某2和杨刚的陪同下到泸西县公安局投案。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唐荣生于1968年12月8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泸西县三塘乡大水井村马春国家住房东南侧水泥路上。该段路上见泊状和成趟滴落状的暗红色斑迹,在水泥路东侧堆放公分石的场地上见一根长97cm、粗端直径2.6cm、细端直径2cm的铁棒。公安民警对暗红色斑迹分别提取编为1至5号送检,对铁棒原物提取。案发后,被告人唐荣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辨认与现场勘查等证据相吻合印证。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唐荣作案时所穿的罩衣一件、鞋子一双,并在唐荣的引领下,到泸西县三塘乡小凉干山岔路口处的一棵松树脚树枝上,提取并扣押其丢弃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为确定死者马某11的身份,公安机关还提取马某2的血样送检。被告人唐荣对其使用的作案工具镰刀进行了辨认并确认。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荣归案后,公安民警在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发现唐荣右小腿中段前侧有1.2cm×1.2cm的表皮剥脱伴皮下淤血,右手环指指背上有0.9cm的划伤。被告人唐荣自称两处伤痕是案发时被马某11打伤,还称其左手食指被马某11用铁棍打了一下,有轻微肿胀。在检查过程中,法医采集了唐荣的血样送检。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被害人马某11尸体解剖检验,见马某11左锁骨中段骨折,分离组织见左锁骨下静脉完全断裂,动脉完好,左侧第1、2、3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内见暗红色液体1800ml,左肺压缩明显,左肺上叶见4.2cm的创口。马某11左锁骨处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锁骨、肋骨骨折断端整齐,符合锐器损伤特征,致伤工具分析为锐器。综合分析,被害人马某11的死亡原因系外伤性左锁骨下静脉完全断裂致失血死亡。在检验过程中提取尸体血、肝组织、胃组织及胃内容物各一份送检。8.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鉴定,送检的1、2、3、4、5号暗红色斑迹,镰刀刀刃上的可疑斑迹、马某11T恤上、裤子上的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并获得STR分型,与马某11的STR分型相同;送检的唐荣衣服上、鞋子上可疑斑迹均未检出人血,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送检的镰刀柄粘取物未获得STR多态性结果;马某11是马某2的生物学父亲。9.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检验鉴定,送检马某11肝组织、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巴比妥、苯巴比妥、司某比妥、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氯丙嗪、氯氮平、地西泮、艾司唑仑、阿普唑仑、三唑仑、氯氰菊酯、高效氯氟氰菊酯、甲氰菊酯、氰戊菊酯、甲胺磷、对硫磷、敌敌畏、灭多威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唐荣和被害人近亲属,其均未提出异议。10.证人唐某2、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18时许,唐某2听到二叔唐荣打伤他人的事后,叫着朋友杨某一起从开远打工处乘坐谢涛的车赶回泸西县三塘乡,送唐荣到泸西县公安局去投案。11.证人唐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17时许,唐荣来到她在三塘乡隆德村开的诊所里,告诉她说自己因为争地砍伤人,已经打了110报警电话,叫她送其到三塘派出所投案。她对唐荣说她家的车不在不敢送,唐荣便借她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个多小时,唐荣的侄儿子和两个小伙子一起来到诊所把唐荣接走。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她在山上放羊,发现丈夫唐荣没有在地里干活,她向同村的马某7借电话打给唐荣,唐荣和她说马某11打电话叫他回去解决两家人土地隔界的事情。她怕唐荣和马某11吵架,就让马某7打电话给村长朱某和唐荣的大哥唐石存,想叫他们去劝一下,然后她就去地里干活。不知道过了多久,唐荣回到地里找到她,和她说马某11拿一根棒棒还是钢筋打着他,被他用镰刀挖了两下,他要去派出所投案,说完唐荣就走了。13.证人马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14时多,唐荣的妻子张某来他家的地里叫他打电话给村长朱某,想让朱某去劝说一下唐荣和马某11,他打了朱某的电话但没有人接听。大约过了半小时左右,唐荣的手里拿着一把镰刀来到地里找他,跟他说在与马某11说两家土地界限问题时,马某11用钢筋打他,他就用镰刀砍了马某11,让他帮忙赶一下羊,说完唐荣就走了。14.证人马某8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在地里干活,侄子马某11打电话让他回去,估计是想叫他去说马某11和唐荣两家人的田埂界限问题,等他从地里回到村子时,看见马某11已经受伤被人抬到了车上。唐荣家新盖的房子与马某11家田地相接,因为田埂界限的问题两家人以前发生过纠纷,但后来也没有见两家人闹过。15.证人马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下午2时多,他在家门口遇到马某11,当时马某11在打电话给唐荣,他回家换了件衣服出门来,看见马某11从自己的微型车尾箱处拿了根钢管去了唐荣家房子背后,过了分把钟,又看见马某11手里拿着钢管从唐荣家房子那儿跑下来,左边锁骨和左手臂已受伤流血,马某11看见他就叫他打电话给其父亲,他把马某11扶去他家下面的草堆上坐着,然后就去找人来救马某11。当时他还看见唐荣站在自家房子背后的石堆处,身上穿着一件蓝色的罩衣。16.证人朱某、马某9、马某10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14时多,他们分别听说同村的唐荣把马某11砍伤后,先后赶到现场去看情况,他们到现场后看见马某11左锁骨和左侧大臂已受伤流血,他们三人和马某5便一起将马某11抬到自己的微型车上,由朱某开车送马某11去医院救治,在去医院的途中遇到前来救治的120医生,120医生当即检查后说马某11已经死亡,他们就将马某11拉回了家。17.被告人唐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7日下午2时左右,他在大水井村小凉干山地里干活时,马某11打电话叫他回去他家房子那里看两家的地界,他就拿着一把割草用的镰刀去找马某11,在路上他给村长朱某打电话,想叫朱某来帮他们一起解决土地界限的问题,但是没有打通。他去到自己家房子背后找到马某11,两人为土地界限问题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马某11到一旁公路边自己的面包车上拿下一根铁棒,来到他面前用脚朝他的右小腿踢了一脚,接着又用右手举起铁棒朝他头上打下来,他朝后退了一步,铁棒打在他的左手食指根部,然后他用右手拿出别在后背的镰刀朝马某11头部左边太阳穴附近挖下去,镰刀挖在马某11的左肩上后他顺势往后拉了一下镰刀,镰刀又划在马某11左手大臂上,马某11被镰刀挖伤后拿着铁棒转身朝公路上跑,跑出20多米就侧倒在地上,他看见马某11倒地后就打110报了警。之后,他带着镰刀到小凉干山他家的地里,将用镰刀挖伤马某11的事情告诉了妻子张某和在旁边地里干活的马某7,并将镰刀丢在马某7家地边松树林的草丛里。他打算走路去三塘派出所投案,当走到隆德村时,想让在隆德村开诊所的唐某3送他去投案,但唐某3不愿意送他,他就向唐某3借电话打给侄子唐某2,叫唐某2送他去投案,他在唐某3的诊所等了一个多小时,唐某2和两个男子开车来把他送到了泸西县公安局投案。经辨认,唐荣确认被他用镰刀挖伤的人是马某11。18.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证实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唐荣的亲属张某与被害人亲属马某2达成协议,由张某先行赔偿马某2用于安葬马某11的费用人民币67000元,张某已实际支付马某2人民币70600元。以上证据,除被告人唐荣关于被害人马某11先用铁棒打他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唐荣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唐荣关于被害人马某11先用铁棒打他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中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唐荣与马某11因两家的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并持械打斗,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最终导致马某11死亡结果的发生,唐荣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马某11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告人唐荣发生的纠纷,持械与唐荣进行打斗,马某11对案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唐荣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唐荣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马某11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唐荣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唐荣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荣及其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11的丧葬费用人民币70600元,已超过应依法确认的丧葬费赔偿标准,但系唐荣及家属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再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00元。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荣在无期徒刑以上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与唐荣的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荣关于“是被害人马某11先用铁棒来打他”的辩解;辩护人罗俊刚关于“被告人唐荣没有伤害被害人马某6的故意,本案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唐荣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建议法庭对唐荣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与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罗俊刚的其余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31年9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唐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俊审判员 许    兵审判员 原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宣云婷(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