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文杰、于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杰,于红雨,庞兰芳,李瑞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杰,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雨,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庞兰芳(系刘文杰之妻),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审被告:李瑞瑞,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刘文杰因与被上诉人于红雨及原审被告庞兰芳、李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文杰、于红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李瑞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庞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皖162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于红雨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文杰借于红雨款客观存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5分(即月息50%。),期限为三个月,因此,于红雨在支付款项时仅支付85000元,预先扣除15000元的利息,刘文杰已陆续支付其利息数万元。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请求。刘文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红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其承认借款是现金给付,为此,借贷成立。其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完全是单方陈述,请法庭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文杰、庞兰芳立即偿还于红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3分从借款之日支付还清之日);2.判令李瑞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文杰、庞兰芳、李瑞瑞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红雨与刘文杰系朋友关系,刘文杰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12日向于红雨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刘文杰向于红雨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一张,由李瑞瑞进行担保。到期后于红雨曾多次向刘文杰、李瑞瑞催要,刘文杰、李瑞瑞一直未能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刘文杰于2015年9月12日向于红雨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文杰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于红雨要求其偿还10万元的借款诉求,应予支持。于红雨要求借款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合同约定不明且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6%为准。刘文杰辩称仅收到于红雨8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庞兰芳与刘文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庞兰芳应与刘文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李瑞瑞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文杰、庞兰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于红雨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李瑞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瑞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文杰、庞兰芳追偿;四、驳回于红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文杰、庞兰芳、李瑞瑞负担。刘文杰、李瑞瑞、庞兰芳一二审均无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于红雨向刘文杰出借的本金是多少;二、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利息应按多少计算,刘文杰支付了多少利息。关于焦点一,于红雨向刘文杰出借的本金是多少问题。刘文杰向于红雨借款,双方均认可系现金交付。刘文杰于2015年9月12日给于红雨出具了10万元借据,并于当日给于红雨出具了10万元收条。现刘文杰上诉称只收到于红雨现金85000元,因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利息应按多少计算,刘文杰支付了多少利息问题。双方在本案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于红雨请求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3分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支持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妥。另刘文杰主张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其无证据证明,且于红雨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彭 亮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