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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财保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财保43号之一申请人: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源,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文岭园知音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红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根据申请人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7)鄂01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9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同时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房产。该裁定已执行。现申请人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9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的查封[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第××号,使用权面积14155.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武房权证洪字第××、20××01、20××02、20××83、20××49、20××50号,建筑面积分别为:6129.31平方米、860.24平方米、2479.84平方米、722.7平方米、420.5平方米、2450.32平方米]。二、解除对申请人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西裙楼1层1室、主楼40层1室、2室、41层1室、2室、42层1室、2室、43层1室、2室、44层1室、2室房产的查封(权属证明证号:武房商证昌字第20××41、20××98、20××99、20××00、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号,建筑面积:1396.46平方米、911.07平方米、911.07平方米、911.07平方米、911.07平方米、911.07平方米、911.07平方米、911.07平方米、911.07平方米、911.07平方米、911.07平方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