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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与周明、周艳芳及赵英国、于文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周明,周艳芳,赵英国,于文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机械化学校院内。经营者:陈洪祥,该物流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男,汉族,1961年12月23日生,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芳,女,汉族,1984年6月22日生,住内蒙古赤峰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啜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英国,男,满族,1986年2月14日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于文阁,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生,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周明、周艳芳及原审被告赵英国、于文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明、周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赵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流中心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本案中,×××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然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上诉人,但该车实际车主为于文阁,本案发生时,上诉人与车辆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经解除。另,一审法院认定管理过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周明、周艳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上诉人与车主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一审当中,上诉人自称挂靠关系解除,但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观点。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车辆仍然登记在上诉人处,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解除通知,从而确定上诉人与实际车主为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2、关于过错行为,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认该车辆在2004年从未办理过交强险,挂靠在企业,仍为该车辆办理检车手续,明显存在过错行为。周明、周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英国、于文阁、物流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34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12时10分,周向磊驾驶×××号轿车在夏金线800米处越双黄线与被告赵英国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周向磊及×××号轿车乘车人周艳娟、刘志生、赵秀花死亡,乘车人王欣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向磊负主要责任,赵英国负次要责任。另查:1.赵英国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中心,被告物流中心将该车转卖给了姜文玉,姜文玉又转卖给了被告于文阁,事发时,该车由被告于文阁实际支配并收益,被告赵英国为被告于文阁雇佣的司机;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周明为赵秀花之夫,周艳芳为二人婚生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他人、身体、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向磊负主要责任,赵英国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收益人均为被告于文阁,赵英国为其雇佣的司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被告于文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自身权利的放弃,故被告于文阁应作为赔偿主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中心为×××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虽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但经一审法院询问,被告物流中心自认该车自2004年购入后从未办理过交强险,其作为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因其管理过失导致该车未能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故被告物流中心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于文阁、物流中心承担因赵秀花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717,780元(35,889元×20年);2.丧葬费: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4,6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赵秀花的死亡势必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案件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4.处理丧葬误工费:二原告因处理丧事导致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人、7天为2,064.85元(35,889元/年÷365天×3人×7天);5.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尸检费用,此费用为丧葬所需费用,因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并得到赔偿,故原告此项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所主张的因赵秀花死亡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64.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74,839.85元。因×××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于文阁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案涉事故多人死伤,应在交强险项下为其余死伤人员留有份额。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于文阁首先应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误工费合计2.75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扣除上述赔偿金额后余747,339.85元,被告于文阁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24,201.96元。被告物流中心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阁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周艳芳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51,701.96元;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对第一项判令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文阁、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物流中心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交挂靠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予以佐证。虽然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6年2月7日终止,但物流中心未能在合同终止后与于文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督促过于文阁办理该手续或明确通知于文阁合同解除不再续约,故应视为物流中心与于文阁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另一方面,物流中心所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载明“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物流中心)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否则甲方不提供车辆年审手续。……”根据物流中心向本庭提交的案涉车辆历年投保单,该车辆最后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而按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015年9月28日保险期间届满时仍处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挂靠期间,此时,物流中心有义务办理保险手续而未办理,亦存在过错。综上,一审判决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