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将与被告王海勇、王乐红、杨小明、牛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将,王海勇,王乐红,杨小明,牛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223号原告:吴将,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王海勇,男,1984年1月9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王乐红,女,1988年4月3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杨小明,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牛芳芳,女,1977年4月8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吴将与被告王海勇、王乐红、杨小明、牛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勇、王乐红、杨小明、牛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将诉称:被告王海勇、王乐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海勇、王乐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杨小明、牛芳芳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海勇、王乐红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杨小明、牛芳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海勇、王乐红未作答辩。被告杨小明、牛芳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海勇向原告吴将借款40000元,被告王海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借款人:王海勇,身份证号:142621198401092959,今向出借人吴将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利息1.5%,每月付利息600元。借款人:王海勇2015年11月11日”。同日,被告王海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据载明:“收条今收到吴将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王海勇2015年11月11日”。同时被告王乐红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杨小明、牛芳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借款合同载明:“担保借款合同兹有借款人:王海勇,身份证号142621198401092959,共同借款人:王乐红,身份证号142621198804035625,…向贷出者吴将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担保人:杨小明,身份证号:142621197308132915;共同担保人:牛芳芳,身份证号:140428197704080020;决定为借款人王海勇,共同借款人王乐红就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并提供如下担保保证:一、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为借款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担保方式: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三、担保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杨小明共同担保人:牛芳芳2015年11月3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10月2日止。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王海勇共同借款人:王乐红”的签名均为被告王海勇、王乐红本人所签字,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名时的照片为证。另查明,被告王海勇与被告王乐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勇、王乐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王海勇、王乐红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明、牛芳芳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小明、牛芳芳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海勇、王乐红、杨小明、牛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勇、王乐红偿还原告吴将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小明、牛芳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海勇、王乐红、杨小明、牛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林 关注公众号“”